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的证明责任分配

2025-07-26 17:18:12 98825 4

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的证明责任分配

 葛瑶瑶 

  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风险负担。关于证明责任的具体规定都可查证,在这里不再赘述。


  要点一:法院适用证明责任的条件-存而不用的制度

 1.原告提出了有说服力的主张;

2.被告提出了实质性的反主张;

3.对事实仍有证明的必要;

4.用尽了可能的证明手段;

5.口头辩论已经结束,法官自由心证不足,情形并未改变。


  要点二: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
新证据规定第31条第2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条如下: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限及逾期后果】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1)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2)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3)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要点三:证明责任的分配
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不利后果的风险,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各方当事人分别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分配标准为:凡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消灭或者受制事实负证明责任。
要点四:案例与实践——鉴定与勘验
原告主张权利存在并提交载有被告签字盖章的文书,而被告否认该签名或盖章真实性时,实践中会有这样的进展:法官会询问被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或者公章鉴定,进而以被告不申请鉴定为由,认定证据真实性。笔者认为公章鉴定的证明责任并非直接因被告否认行为而直接转移,具体理由如下:
原告对文书真实性负有初步举证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原告需首先证明其提交的文书真实有效。最高法在(2012)民抗字第55号判决中明确:“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当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并否认盖章行为非其所为时,应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公司的公章并非全部备案,使用未备案的公章签署合同,只要可以证明代表公司意志,签署合同即有效,因此根据该案例,原告应首先对书证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否认时,举证责任转换条件
正如上文所述,实践中常见的误区是认为只要被告否认签名真实性,举证责任就立即转移给被告,但只有在原告先举证证明签名或公章真实性时,被告否认时,举证责任才转移至被告。
(2020)最高法民终314号案件裁判要旨:并非被告否认时举证责任转移,而是合同真实性已经经过确认,原告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时,被告不申请鉴定,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出借人)为证明其与被告A(借款人)成立借贷关系,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款合同。因被告B作为案件当事人,且为被告A公司法人,其认可了签署的合同及公章及法人私章的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举证义务已经完成。被告A不认可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公章不真实,也未提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被告(借款人)作为上市公司,且在原审中委托了专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应当知道诉讼中其享有的申请鉴定权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院释明并不意味着分配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但需注意,释明对象并不等同于举证责任方。
可以提供加盖公章及签字的其他真实性已确认的文件供法庭勘验。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向法院提出应该有原告承担真实性举证责任,但不足以支撑鉴定费用时,原告应该怎么办,原告可以申请勘验,可以提供加盖公章或者被告的其他签字的文件供给法庭比对,最好不要要求被告现场签字或盖章。



瑶律说

 2025年07月15日 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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