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限及逾期后果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限及逾期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条文共有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第二款规定因鉴定无法启动或者进行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清情形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关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条规定的由来和变化 本条在2001年《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内容基础上修改而成,该条条文内容共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第二款规定因鉴定无法启动或者进行,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清情形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关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比新旧条文内容,有如下几方面的不同:第一,本条目前只规定了关于申请鉴定的一般情形,删除了原来条款中对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问题的相关规定。原因在于,审判实务中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件不在少数,由于涉案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准许也不能一概而论,故本次修改过程中,对重新鉴定所涉相关问题,另设具体条文予以专门规定,此处不再赘述。第二,原规定中对当事人申请鉴定,要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新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不以举证期限为准,是一个较为重要的变化,此问题将在后面进行介绍。第三,新条文中对鉴定费用的收取和不预交后果的规定变得更加具体。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民事诉讼法解释》对鉴定费用、证人出庭产生的费用和因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产生的费用的负担问题,都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本次条文表述内容的修改,可以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更好地衔接并保持一致。第四,对部分问题所涉相关用语的表述有所不同。例如,原规定对欲通过鉴定证明的事实的表述是“案件争议的事实”“该事实”,新规定统一用“待证事实”替代。待证事实的表述此前多被提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进行使用,言简意赅,故此次在本规定中作了修改。再比如,关于由“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用语表述变化,原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最终鉴定结果通常称为鉴定结论,后由于相关法律和法规使用的是“鉴定意见”,加之鉴定机构不是审判机关,其就专门性问题给出的意见并非终局性结论,是一种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方式,是一种证据 ,最终结论是由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作出认定,故改为“鉴定意见”。 关于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的期限问题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鉴定在内的举证时限问题未作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行为,在学理上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申请鉴定即申请证据,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申请证据也视为当事人举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鉴定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形式,鉴定必须由当事人申请,经法院许可同意后才能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这两种看法对鉴定的性质和鉴定申请期限产生了不同影响。如果认为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的方式,则申请鉴定的期限应以举证期限为准,只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即视为已经举证,一般情况下不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将鉴定视为法院调查证据、判断证据证明力的一种方法,则鉴定不过是法院获得心证的一个手段而已,一般不会因期限问题而受到影响。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这两种观点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 主要原因在于,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在收缩,职权内容趋于明确,并且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于质证的强调和重视,使原来作为法院职权象征的调查收集证据行为,也要受质证的制约,成为法庭上双方当事人质辩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的规定中一再指出,对于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须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包括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法院不能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一原因是法院的心证公开化的要求。由于要公开心证理由,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就必须有合理的、能说服别人尤其是当事人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很难以暗箱操作的方式获得对案件事实的心证。申请鉴定在理论上究竟系当事人的举证方法,还是法院收集和判断证据的手段,虽未取得一致的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鉴定设立期限的限制,却是基本能够达成共识。2001年《证据规定》将申请鉴定的期限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应当说,原规定的制度设计,从初衷到实际效果,都是比较好的,有利于及时高效地审理案件。后来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也延续了此种思路,只是从严格程度上有所放宽,其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原规定的“应当”。 随着实践的发展,对于当事人申请鉴定是否必须在举证时限届满前提出,人们也发生了认识上的变化。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包括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有无正当理由,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及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等因素,坚持以举证时限内申请鉴定是原则,但是不能绝对化理解的观点,日益为大家所接受。审判实践中,许多鉴定申请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而提出的,但在未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知道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将出示哪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另一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只能在质证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遇有此种情况如果硬性要求申请人在庭审前的举证时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有些脱离实际。我们认为,对举证时限届满前,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属于提出反驳证据、相反证据、新的证据范围内的,另一方当事人需要对此问题有无必要进行鉴定有一定的考虑时间,硬性要求其在举证时限内申请鉴定可能会给其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对于这种情况, 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应当不能受原来有关举证时限的限制。此外,对申请鉴定的事项涉及重大利益的,为了解决矛盾、平衡双方利益,也有必要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鉴定申请的时间做灵活处理。鉴于上述原因,本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 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不提出申请鉴定,视为放弃申请。当事人申请鉴定,通常都是在其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前提下,主动提出,因此,申请鉴定既可以说是当事人的权利,也可以说是一种义务。一方面,要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诉求和权益,确保其顺利履行启动鉴定程序的义务,另一方面,也不能任由当事人过于随意、没有限制地行使权利,从维护对方当事人诉讼利益、确保诉讼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等多角度出发,有必要对提出申请鉴定的时间作出明确的划定。对此,受理案件后,人民法院通常会就申请鉴定等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进行释明。实务中,特别是涉及一些专业性较强领域内的纠纷,如建设工程纠纷中关于工程造价确定等问题时,法院往往还会就鉴定问题向当事人专门询问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在当事人应当已经清楚地知道其权利和义务后,有权作出选择:在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积极启动鉴定程序;在指定期间内不提申请或者提出申请但不交纳鉴定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对启动鉴定程序权利作出处分或者说是对所应负的相应证明义务的拒绝履行。 关于鉴定费用 关于鉴定费用由谁预交的问题。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鉴定人利用其掌握的技术和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给出权威、专业的意见,是一种经营行为,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对当事人预先交纳的鉴定费,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判决结果,判令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或者判令由各方当事人按照一定比例分担。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鉴定程序启动模式特点,决定了鉴定费预交问题并不是单纯的全部由当事人预交,即在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鉴定程序的,由当事人预交,而对那种因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鉴定费则不宜硬性要求当事人预交。虽然司法解释没有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当事人拒不同意预交鉴定费时,应当由法院先行垫付鉴定费,后期再就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裁判。 一般情况下,鉴定程序启动之初,鉴定费用的交纳,通常由申请鉴定的一方预交。在民事诉讼中,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多系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义务的一方,其目的在于通过鉴定证明相关事实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因此,规定由申请人预交鉴定费,符合当事人的诉求利益。在此基本思路框架下,有时候遇到有些特殊情况,人民法院也不妨灵活处理。如在申请鉴定一方属于弱势群体预交鉴定费确有困难、鉴定费用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径行让其预交高额的鉴定费用,势必影响其启动鉴定程序的能力,一旦无力启动鉴定程序的话,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不理想。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上,努力促成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解决鉴定费的预交问题,尽量避免当事人因经济方面原因而输了官司。当然,这是一种最佳状态,如果在当事人彼此之间矛盾尖锐而无法协商一致时,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审慎处理。 关于不预交鉴定费的法律后果问题。从条文规定的内容分析,当事人不预交鉴定费有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方面视为其放弃申请,会造成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权利的丧失。另一方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因为鉴定问题无法进行,出现的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形,该当事人将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因未鉴定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规定,造成客观上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或者说鉴定不能的,包含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无正当理由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一般而言,法院指定的期间,是在综合衡量案件的具体情况下作出的,特别是本次修改后的申请期限问题,赋予了当事人更为宽松的条件,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和准备,故其再超期不提申请,将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未预交鉴定费用。当事人申请鉴定,应以预交鉴定费用为程序要件、应当预交鉴定费用而未预交的,鉴定机构有权拒绝鉴定。因此,当事人虽然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不向法院或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实质上与不提出鉴定申请的效果是同样的,都未能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第三种情形,是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2000年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的权利。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或者认为提供鉴定的材料不足要求补充材料而不补充,无法作出结论时,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用于鉴定的材料,也是一种证据,适用有关证据的规则。在鉴定材料的提供问题上,不能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分配的理论,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因为显然有时候有些材料不为其掌握,或者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或者在第三方处。这种情形,应当要求持有鉴定所用材料的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全面收集和完整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因此,本条规定,从狭义理解,指的应是负有举证责任且掌握、持有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的申请人,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的与本案相关的材料,致使法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需要鉴定的事项也是属于待证事实的一种,只是由于涉及专门性问题,超出了法官专业知识范围而必须进行专业性的鉴定以查明事实真相。这些专业性的事实与其他普通案件事实一样,同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范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证明该事实,如果不及时申请鉴定,在待证事实无法查清时,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