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之未如期完成鉴定的处理
未如期完成鉴定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实践中,法官对一些鉴定机构提供的辅助服务投诉较多。法官的不满主要集中在鉴定周期和鉴定意见的模糊等方面。部分地方法院的专门报告反映,部分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过长,严重影响了案件审理进程,妨碍了当事人权利的及时救济。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调查,鉴定期限最长为500天,为一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涉及股权审计。以纠纷类型而言,期限最长的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医疗损害鉴定(主要为医学会在做),其次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造价鉴定。在德国,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1条的规定,鉴定人拒绝从事其有义务应该从事的鉴定工作或迟延期间,可以警告或处以违警罚款。 我国民事诉讼及司法鉴定的相关立法对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并未作出时间上的要求,但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在第二十八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一是对于一般的鉴定事项,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二是对于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 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且,对于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了提出了“鉴定期限”的鉴定要求。 鉴于司法实务中普遍的反响,为了保障诉讼活动高效开展,有效督促鉴定人及时进行鉴定活动,提高鉴定效率,有效将民事诉讼中法官对个案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行政管理进行衔接,形成监督与管理的合力,本规定修订中将鉴定人的勤勉义务正式纳人条文的具体规定之中。在适用本条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认定逾期提交鉴定意见的前提必须是鉴定人无正当理由,如果鉴定人有正当理由导致延期的,不能据此条认定逾期。 此外,对于当事人以鉴定人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鉴定意见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在综合各方面因素后才决定是否予以准许。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鉴定超期虽然被视为影响审判效率的顽疾。然而,鉴定超期的原因往往十分复杂,一般集中反映了法官、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三方的问题。一是实践中法官通过启动鉴定而中断案件的审理,“以鉴止审”,变相通过人为延长鉴定期限来延缓案件的审理周期;二是法官、当事人及鉴定人就鉴定的事项、鉴定意见的要求以及鉴定材料的确定难以达成一致,来回往复的沟通与补充也是导致鉴定时间延长的重要因素,一些当事人诉讼准备活动不到位、怠于行使权利、消极应诉、“挤牙膏”式地提供相应证据,也使得鉴定人在搜集鉴定材料的周期不断拖延;三是鉴定人对当事人拒绝、推迟或消极提供鉴定材料及预交鉴定费用的行为缺乏制约手段,与案件主审法官沟通不畅,两者未能对相关当事人形成实质上的有效引导,导致鉴定周期拉长。因此,法官在适用本条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度、鉴定材料的准备等情况,由相关案件的主审法官、法院管理鉴定委托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征询受托的鉴定人意见之后,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防止因鉴定期限设定的不科学,而导致鉴定人无法在预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事项。 2.对于鉴定费用的催交、鉴定材料的补充以及新的鉴定项目的增补等影响鉴定周期的行为,应当纳人案件的审判流程管理之中,首先应当报由案件的主审法官指定相应的期间,相应义务人如不在指定期间内完成相关行为的,以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论处;其次由法院管理鉴定委托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在法官确定的期间内对相关行为的影响作出评估,并将相应时间在鉴定期限内扣减。 3.对于鉴定过程中发现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因可能导致鉴定人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鉴定任务,故鉴定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的人民法院,由法院询问当事人意见后确定是否对鉴定期限作出调整。 4.鉴定人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如无正当理由且当事人申请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准许。但由于另行委托将浪费大量的时间,应当慎重,必要时可以听取未申请另行委托当事人一方的意见以及鉴定人的申辩之后再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