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之鉴定意见书审查(鉴定书的基本内容)
鉴定书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法律文书因错漏而损害司法形象与司法公信力,作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通过科学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同样也属于广义的法律文书,因为,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活动的产物,是鉴定意见的载体。全面推进法治社会背景下的司法鉴定文书是保障现代司法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对其制作不仅应当符合法理性和逻辑性的基本要求,还要符合与司法鉴定就专门性问题作出专门意见的科学性属性的要求。所以,有必要对鉴定意见的文书制作作出规范,要求服务于审判需要,做到实体科学、程序公正、感受清晰,既要实现满足裁判者的审理视角需求,亦要符合当事人感知、理解、信服的获知真相需求,提高鉴定意见书的可阅读性和严肃性,从证据制作的源头树立起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权威性和规范性的高度认同。 作为借助于专业理论和科学的技术手段,通过对鉴定对象的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鉴定意见,因其较强的专业性、严谨的逻辑性和结论的科学性,使得该类证据天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正是如此,规范正确的鉴定意见作为公正司法的重要载体和查明事实的坚实基础,其格式规范就尤为重要。依据《司法鉴定决定》及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12号)2017年3月1日起执行,原《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2007]71号)同时废止。新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进一步对司法鉴定文书的格式提出了规范化要求: 1.鉴定意见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主要包括:按照统一格式制作,由2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签名(打印文本和亲笔签名)、加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意见书制作时间等。上述法定的文本格式要求,缺一不可,否则,将导致鉴定意见因形式上的缺陷而遭致证据能力的缺失。 2.鉴定意见必须符合文理表达的要求。在内容上主要包括(1)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2)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材料;(3)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4)对鉴定过程作出的具体说明;(5)给出去伪存真的鉴定意见等。当然,这不仅仅是内容的要求,同时也是正常科学论证的展开,符合司法的逻辑定位,即要证明什么内容、有哪些根据作为可供证明的材料、相关的科学原理或者试验方法、鉴定的步骤和过程,并根据上述的要素最终得出符合程序规范和科学判断的结论性意见。司法鉴定文书不仅要明真,而且要通过先进技术,以“看得见的方式”指出“不真”之所在。 3.鉴定意见必须出具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承诺书。具体理由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评述中已经说明,不再赘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庭审实质化”,所有的案件事实必需要经过法庭的当庭审理才能确认。因此,即便是以科学性、严谨性著称的鉴定意见,如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然需要经过当事人的质证,甚至必要时还需要通过通知鉴定人出庭来配合相应的举证、质证活动,由此帮助审判人员最终就相关专门性问题形成心证结论,并转化为案件的基本事实。科学的鉴定是复合型要素结构,是由多个科学单元构成,鉴定技术科学原理、鉴定方法、鉴定设备和鉴定标准,甚至还有鉴定意见的表述等,任何一个单元要素的科学性欠佳都可能使鉴定意见偏离正确的轨道,从而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靠率。因此,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如果只是审查某一单元要素的科学性,如技术标准或原理等,并不能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可靠性,也就不能有效阻止错误的鉴定意见被采信。统一而详尽地列明鉴定结论的内容,目的主要在于:一是减少不同法规之间的冲突;二是尽可能地限制当事人为案情需要而反复鉴定;三是强化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感,体现鉴定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由此可见,通过规范鉴定书的制作要求,极尽最大可能将司法鉴定的法律性和科学性通过严格的要素撰写和严谨的格式向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精确传递案件所涉专门性问题的信息,是较为理想的鉴定意见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