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之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预交
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预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8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鉴定费用的范围 鉴定费用的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启动鉴定程序,鉴定费用是整个鉴定活动实际支付费用的总和,包括鉴定必要费用、鉴定人的报酬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三方面的内容。因此,广义的鉴定费用不仅包括当事人应当向鉴定人预先支付的鉴定费用,还包括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发生的相关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鉴定费用中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等辅助费用当属于诉讼费用中的其他诉讼费用,应当根据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则进行分配。而狭义的鉴定费用仅指鉴定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向鉴定人预付的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即由“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鉴定费用不管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还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审查同意后委托,均会产生。但是,必须要明确的是,即便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同意启动鉴定并委托鉴定人所产生的鉴定费用,该提出鉴定申请的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并不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委托与受委托关系,委托鉴定的关系只能发生在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和接受该委托的鉴定人之间。所涉及的鉴定费用在性质上应当视为当事人因诉讼需要所需要预交的保障诉讼进行的必要费用,具有公法意义上的义务性质。 制度设计 从域外相关制度看,未建立司法鉴定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十分强调专家证人出庭,如美国将专家分为出庭作证的专家、非出庭作证的专家,前者不仅要撰写专家报告还要出庭作证,也收取更高的费用;英国将专家证人的收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完成专家报告所收取的费用;另一部分是出庭接受询问所收取的费用。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的诉讼中素来强调直接言词原则,鉴定人出庭乃其接受委托鉴定的附随义务,因此鉴定人出庭收取的费用包括了他们之后出庭的报酬。实践中,对于是否需要另行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存在一定争议。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鉴定人出庭费用作出了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虽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作了相应规定,但对究竟采用何种国家规定标准却语焉不详。在刑事诉讼方面,可供依据的规定只有2009年9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收费的内容。从该规定分析,目前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并不包括在司法鉴定收费范围之列。对于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问题,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从现有情况看,鉴定费用除特别约定外,并未包含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但事实上,如果不解决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对出庭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进行合理的补偿,鉴定人员出庭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由此, 2016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该意见在第三部分“加强保障监督,确保鉴定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明确提出:“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此外,对于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由谁预交的问题,在民事诉讼的现有规定中尚未十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该规定确立了由鉴定人提供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的规则。但是,由于民事诉讼的鉴定意见系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作出,不存在直接提供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在实践中导致格格不入的情形。目前,一些地方法院自行或与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就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解决了长期存在的费用是否收取、费用标准计算及由谁预交等具体问题,为鉴定人出庭制度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实际贯彻落实奠定了很好的基础。譬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就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标准为500元/人/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鉴定人出庭程序的启动”中明确,“经审查,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且当事人已预交了鉴定人出庭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于开庭十日前书面通知鉴定人出庭,并将当事人的申请书送达鉴定人及对方当事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则确立了申请鉴定应当一并由申请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原则,对于未预交的,则由对用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该项费用,并明确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的,由双方平均分担的原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浙司[2014]69号)一方面确立了申请人预交及未预交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形下由法院依职权确定承担方预交的交纳方式,另一方面还明确了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庭费用项目及金额进行核定的权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苏司通[2017]33号)对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标准、交纳与收取的方式均作了详细规定。 但是,根据我们的了解,实践中各个地方、各个鉴定类别,甚至各个鉴定机构对于鉴定人员出庭的人数、收费标准等都不尽相同,一些机构在鉴定费用中包含了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应费用,故不再收取;也有一些机构因鉴定费用中并未包含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费用,故另行收取,但收取标准差异很大,一些鉴定机构由于路途遥远,仅差旅费甚至超出了鉴定费用,当事人负担过重,导致给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了负面影响。由于现有规定不够细致,故本次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对此问题充分听取了中基层法院的意见,一方面肯定了鉴定人出庭费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也规定了预交制度,并明确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的,由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一方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双方都提出异议的,由双方分担。此外,为防止不预交费用导致的拖延扯皮,还特别指出了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