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之鉴定人出庭费用谁(当事人还是鉴定人)承担?

2024-10-31 16:55:02 dzq 1

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9条,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为保证司法部门顺利开展审判活动,多数国家或地区在民事诉讼中均采有偿主义,由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虽然各国具体规定存在着诸多差异,但一般仍将诉讼费用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裁判上费用和裁判外费用。裁判上费用主要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不服提出上诉对相关争议事项的裁判所需向法院缴纳的费用,国内一般称之为案件受理费。德国的《法院费用法》将裁判上费用称之为“法院费用”,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称之为“手数料”,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裁判费”。裁判外费用主要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裁判以外的其他诉讼行为所需要支出的费用,警如调查取证的费用、公告的费用、制作和寄送文书的费用等。德国《法院费用法》对裁判外费用又称其他费用,而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中则指向范围较小,以专章形式规定为“对证人等的给付”。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进行“其他诉讼程序所必要的费用”,主要包括证人、鉴定人日费、旅费等。因此,从域外相关立法经验可知,鉴定人出庭费用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一样,均是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并非直接为裁判所产生,而是因为诉讼中的其他关联诉讼行为所产生。



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将诉讼费用规定为以下三类:

(1)案件受理费;(2)申请费;(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此可见,我国也将诉讼费用作了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相类似的划分,其中,鉴定人出庭费用与证人出庭费用一样,均属于其他诉讼费用的一种。关于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标准,一般采用与证人出庭费用标准一致的做法予以补偿。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均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其补偿范围一般采用列举规范的方式来进行确定。如德国《法院费用法》第19条规定:“证人可获得的补偿包括交通费补偿、开销补偿、其他开支补偿、对耽误时间的补偿、对料理家务造成不利的补偿、对收入减少的补偿。”该法第8条还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收费的项目交通费补偿、开销补偿以及其他开支补偿。”但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可知,我国鉴定人出庭费用的组成较为狭窄,即在“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再无其他例举或者等其他费用之兜底条款。


虽然案件受理费和鉴定人出庭费用能够均属于诉讼费用,但两者在性质上有较为显著的差异,案件受理费系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以公权力解决私权利纠纷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是对公共资源的一种补贴。而鉴定人出庭费用等其他诉讼费用本质上系当事人为诉讼需要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虽然可能由人民法院代收,但最终收取的主体是提供相应服务或者因被动参与诉讼活动而遭受的相应经济损失的鉴定人员或者证人。尽管如前文所述,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请求和补偿 仅在法院和证人、鉴定人之间发生,但是该项费用作为裁判外诉讼费用,最终应由当事人负担。


实践中,关于鉴定人出庭费用由申请人负担还是由败诉方负担还有一定的争议,鉴于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性质,同样应当受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约束,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我们在起草本规定时亦对该费用的负担原则作了明确,即“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考虑到一些鉴定人出庭的原因是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所致,由于该鉴定人出庭所支出的费用及相应误工损失系鉴定人工作不当所引起,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明确鉴定人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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