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认证困境与体系化应对
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认证困境与体系化应对
王志刚,重庆邮电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
刘言,重庆邮电大学网络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诉讼法学、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

【摘要】 随着数字技术发展,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规模持续扩大,然而,其鉴定意见审查认证体系滞后性问题却日益凸显。针对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的特征展开分析,其具有鉴定对象庞杂性、鉴定过程多阶递进、鉴定操作易干预性与可逆性以及鉴定意见或然性等显著特点。这些技术特征的叠加,直接引发了其审查认定的三重制度困境:鉴定标准不统一致使审查效率低下、鉴定“黑箱化”造成质证对抗性不足以及鉴定意见区分度欠缺削弱审查针对性。为破解上述困境,需先凭借“柔性”治理手段推进鉴定行为的标准化建设,筑牢审查认证基础;再通过强化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可解释性与透明度,同时拓宽审查认定角度,打通质证对抗的关键通道;继而则需甄别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问题、差异化处理非法与瑕疵鉴定意见,最终形成“基础规范层、过程控制层、结果认证层”的全链条应对体系,助力司法实践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准确审查与运用。
【关键词】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审查认证;体系化构建
【本文引用】王志刚,刘言:《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认证困境与体系化应对》,载《证据科学》2026年第1期,第59-71页。
目录
一、电子数据鉴定的多元特征
二、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审查之现实困境
三、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审查认证的优化路径
四、结论
201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正式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证据种类,标志着其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得到确立。此后,随着“快播案”“张凯闵等 52 人电信网络诈骗案” 等一系列涉网重大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电子数据在事实认定中的核心作用日益凸显。其在实践中的广泛运用,既提升了办案效率与真相还原的准确度,也对司法机关在数据提取、分析与鉴定等方面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鉴于电子数据本身具有高度技术性,且取证过程必须严格规范,一旦诉讼中对数据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就成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步骤。2020 年司法部发布的《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进一步将电子数据鉴定明确纳入“声像资料鉴定”范畴,涵盖数据提取、固定、恢复以及真实性、同一性、相似性等多维度检验。依托这一系统化的技术框架,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已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重要依据。
“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是最终极的鉴定目标”,这一目标在电子数据鉴定领域尤为重要。然而,当前在审查认证环节,仍普遍存在标准不够细化、程序严谨性欠缺、认证有效性有待加强等问题。因此,系统完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审查认证规则,不仅是提升司法质量与效率的内在需要,也是适应数字时代司法挑战、推进诉讼制度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路径。
一、电子数据鉴定的多元特征
电子数据作为现代科技与法律结合的产物,其本质与传统实物证据存在根本区别。电子数据的鉴定并非以有形物质为对象,而是针对存储于电子设备中的无形数据进行分析与虚拟信息还原。这一特点使得其在收集、保全与分析的全过程中,均体现出鲜明的技术依赖性。准确界定并理解电子数据鉴定的技术特性,是科学审视其鉴定意见的基础前提。
(一)鉴定对象的庞杂性
“与物理场域的痕迹理论相对应, 电子数据的形成同步于虚拟场域海量电子痕迹的生成。” 正因如此,电子数据鉴定的首要特殊性源于其面对的海量、动态且复杂的数据环境,这与传统物证和书证存在本质差异。具体表现为:传统物证如指纹、DNA 的鉴定结果通常具备直接性与确定性,书证内容也因载体固定而相对稳定,因而具有较高可靠性。相较之下,电子数据涵盖邮件、社交媒体日志等多样化形态,其体量庞大且常伴随加密、删除或篡改痕迹,导致鉴定过程面临技术复杂度高、证据易灭失等挑战。“快播案”所涉及的数据规模之大与类型之多样,正是电子数据鉴定复杂性的典型例证。经认定,涉案服务器不仅包括8个远程登录IP地址以及21251个淫秽视频,还涵盖用户日志、访问记录等大量电子数据。面对该案中形式各异的海量电子数据,鉴定机构不得不运用多种专业技术进行分析,极大地增加了鉴定复杂性。而电子数据鉴定对象之所以如此复杂,更深层的原因还在于其鉴定对象内在的关联性逻辑。传统实物证据通常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和离散性,彼此间的关联往往需要通过外部事实进行构建。相比之下,电子数据因其虚拟与可联动的本质,天然与系统中的其他数据存在广泛关联,从而构成一个相互交织、多层嵌套的信息网络。同时,学者还进一步指出,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性除了其内容的关联性,载体的关联性同样应当被关注。这种双重关联恰恰构成了上述复杂网络的基础要素。
(二)鉴定过程的多阶递进
与对传统证据的一体化处理模式不同,我国立法倾向于将电子数据鉴定过程细分为多个阶段。数据获取作为鉴定首要环节,必须遵循法定程序,采用足以保证数据完整性的专业技术方法。不仅如此,鉴于电子数据易逝、隐蔽的特性,收集过程相较于其他类型鉴定必须更为谨慎规范。一旦出现遗漏或错误获取,分析与鉴定结果都将丧失可信度,并严重阻碍整个数据处理流程。而在随后的数据固定与保全阶段,鉴定机构为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常会采用克隆备份、哈希值计算、数字签名及转化为传统证据等手段。这些措施一方面能有效防止数据被篡改或意外损坏,从而保障后续调查的可靠性;另一方面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要求。在数据分析与验证阶段,鉴定工作需综合运用大数据分析与数据清洗等技术,对海量数据进行深度挖掘。此举不仅能高效提取关键信息、精准锁定核心证据,还通过严格的验证机制来保障分析结果的可靠性,从而为最终结论奠定坚实的科学基础。在电子数据鉴定工作的收尾阶段,重点在于得出鉴定意见并形成鉴定报告。这一过程不仅需要将技术性分析结果转化为可能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形式,还应全流程记录操作细节并留存完整依据。
(三)鉴定操作的易干预性与可逆性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7条关于鉴定过程需详细记录的规定,源于司法鉴定对可追溯性和过程透明化的根本要求。在电子数据鉴定中,这一要求尤为重要:电子数据存储于硬盘、云端等虚拟或物理介质,其本身具有易变性和可篡改性。若未采用哈希校验、全程操作日志等技术手段对鉴定各环节进行固定和验证,数据可能因人为操作、系统误差或其他因素发生不可控的变动,进而导致检材的真实性、完整性存疑。在此情况下,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将被削弱,最终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的易干预性,指鉴定操作若缺乏技术防护则极易受到内外部因素干扰,导致结果偏离客观事实的这一特性。例如,在数据收集阶段,鉴定人员本应全面收集所有相关数据,但某些利益相关方可能通过施压或诱导,使鉴定人员刻意缩小数据范围,只采集对自身有利的信息,从而为后续分析埋下偏差隐患。同时,在提取方法的选择上,干预者也可能推动使用不够精准或带有偏向性的算法,进一步放大数据筛选阶段的问题。此外,干预者还可能通过修改模型参数或调整鉴定流程,直接改变鉴定方向,最终导致结果失真。正如学者指出,控辩双方委托鉴定的目的似乎已偏离其本质,不再追求案件事实的公正、客观认知,而是将其异化为一种攻击与防御的工具。反观传统实物类证据,基于其物理特性,篡改难度一般较大,因此该特性并不明显。同时,这种干预的危害性也因可逆性机制的存在而加剧。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可逆性”并非指篡改行为能够被追溯,而是指鉴定操作体系本身存在的漏洞。例如,先缩小数据采集范围生成偏向性结论,再利用系统功能以篡改后的“完整”日志覆盖原始记录,使得后续审查无法发现违规操作,误以为鉴定过程符合程序规定。这种“可逆性”不仅掩盖了干预行为,还使错误鉴定更难被发现和纠正,最终进一步损害司法公正。
(四)鉴定意见的或然性表征
“或然性”是证据法学中的重要概念,在电子数据鉴定领域同样具有关键意义。具体而言,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或然性,主要指受电子数据本身特性及所用数学验证模型的局限,其结论往往体现为一种概率化的可信度,而非绝对确定性。既然电子数据鉴定具有高度专业技术性,为何其意见仍会呈现出或然性特征?从技术层面分析,电子数据需借助存储介质和解析工具才能呈现,其中任一环节出现异常,都会导致关键信息残缺或误读。这使得恢复被删除文件时,部分数据可能已损坏或被覆盖,鉴定人员只能依据剩余信息推断原始内容,而这种推断本质上便是一种概率性判断。此外,当前法律对电子数据的定义、采集、保存及鉴定标准存在模糊性,这在实际操作中留有解读和执行空间,进而影响鉴定意见的确定性。最后,从整个电子数据鉴定体系来看,其意见的或然性还源于前述三个特征的共同作用:鉴定对象数量庞大、结构复杂,为数据间的关联与解释带来基础困难;多阶段、多环节的鉴定流程,则逐步累积了技术误差与判断偏差的风险;而操作环节易于介入且可逆的特点,进一步消解了鉴定过程的稳定性和不可篡改性,最终共同导向鉴定意见的或然性本质。
相比之下,传统实物类证据的司法鉴定结论通常具有高度的确定性,而较少呈现或然性。这主要源于实物证据本身所具有的稳定性及可追溯性。例如,指纹、血迹、工具痕迹等均为客观存在的物理痕迹或物质载体,一经形成便难以被彻底改变或消除。以一把沾有血迹的刀为例,血迹作为生物物证具有稳定的物质属性,即使经历擦拭或环境变化,往往仍能保留可供鉴识的生物学信息。这种基于物质稳定性的鉴定过程,使得结论通常指向唯一或高度确定的指向,从而与电子数据鉴定中常见的或然性特征形成鲜明对照。
二、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审查之现实困境
电子数据鉴定的发展,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新的证据维度与技术支撑。然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审查仍面临突出困境:许多法官在面对高度专业、技术复杂的鉴定意见时,往往倾向于直接采纳,导致审查趋于形式化。尽管立法已将“鉴定结论”这一绝对性表述改称为“鉴定意见”,以强调其可辩驳性与非终局性,但在司法实务中,这一理念转变尚未充分落地。有学者指出,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过度依赖司法鉴定的倾向,即将司法鉴定结果视作确凿无疑的证据,从而简化了法官认定事实的复杂流程,导致“以鉴定结果替代审判”的问题尤为显著。要系统把握这一困境的成因与出路,需从不同层面展开深入分析。
(一)鉴定标准不统一引发审查效率低下
在司法实践中,同一电子数据在不同鉴定机构间出现结论相左的情况并不少见。该现象凸显出当前电子数据鉴定领域缺乏统一且明确的技术标准,致使鉴定活动在关键环节缺乏共识性依据。究其根源,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现行技术标准存在碎片化、滞后性等问题;二是鉴定人对标准理解不一致,在具体选择与适用上存在较大的主观裁量空间。
1.鉴定标准的碎片化
“标准是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是国家基础性制度的重要方面。标准化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着基础性、引领性作用。”在技术与法律交融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领域,标准的重要性尤为突出,是判断鉴定活动规范性的直接依据。尽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通过多层次列举兼顾了技术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但立法上对于鉴定技术标准的制定权限与效力认定暂缺乏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标准呈现多元化、碎片化态势。
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的“多标并行”现象,已对司法活动的权威性与统一性构成实质影响。其核心危害在于:技术标准之间的不一致,将直接导致针对同一电子数据的鉴定意见发生冲突。例如,对同一份电子数据,判定其“数据完整性”时,仅依赖哈希值比对与要求综合元数据、日志分析的严谨方法,可能得出迥异结论。而这种因标准不一导致的意见对立,不仅容易造成案件审理陷入僵局,更将直接削弱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此外,标准不统一还进一步引发了实践中的程序困境。当事人为寻求对己有利的结论,可能被迫委托多家机构进行“多头鉴定”,或就同一问题反复启动“重复鉴定”,甚至催生“闹鉴”行为,影响诉讼效率与秩序。另一方面,技术标准建设的滞后,是造成并加剧当前碎片化格局的深层原因。技术标准本应基于成熟稳定的技术形成共识,然而其实际制定却严重滞后于技术发展。以声像资料鉴定为例,现行《录音真实性鉴定技术规范》(SF/T0120-2021)未涵盖AI深度伪造(Deepfake)音频检测,这导致部分机构依赖传统频谱分析,难以识别基于神经网络的语音合成篡改。类似地,在电子数据取证领域,区块链存证、加密通信解析等新技术同样缺乏统一操作规范,致使相关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与可信度常面临争议。
2.鉴定人对鉴定标准选择与适用的差异化
司法鉴定的本质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与技术工具,对专门性问题作出专业判断。这一过程不可避免地依赖于鉴定人的专业裁量,因而具有内在的主观属性。即便在同一技术标准框架下,条款解释与适用的模糊性,也进一步赋予了鉴定人较大裁量空间。这种贯彻于鉴定范围界定、方法选择乃至结果解释中的独立判断,使得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从其形成源头便蕴含了产生差异的可能性。
(1)鉴定范围的差异性
在电子数据鉴定实践中,鉴定范围的合理界定是保障鉴定客观性和独立性的重要前提。有学者曾主张,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应适当约束鉴定人收集与提取电子数据的范围,以确保鉴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不受影响。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鉴定人员对“相关范围”的把握往往缺乏统一标准,存在关键数据遗漏或无关内容掺杂的情况,这不仅影响了鉴定的针对性,也增加了结果被主观因素干扰的风险。例如,在即时通讯记录鉴定中,部分机构将表情符号纳入了分析范畴,认为其可能承载沟通意图与语境信息;而另一些机构则认为表情符号含义模糊、解释空间过大,不应作为鉴定对象。类似地,在对“数据完整性”进行鉴定时,不同机构的侧重也大相径庭:有的仅以哈希值匹配为依据,有的则要求结合元数据、系统日志及操作痕迹进行综合验证。此类分歧直接导致同一数据在不同鉴定中可能得出矛盾结论,进而影响诉讼进程。
造成上述现象的关键原因之一,在于不同机构对电子数据中“附属信息”的重视程度存在显著差异。部分机构会系统分析文件的创建、修改、访问时间等元数据,并结合日志形成证据链;而其他机构则更聚焦于内容数据本身,对附属信息缺乏深入审视。这种从范围划定到方法选择上的不一致,凸显了电子数据鉴定在操作层面尚未形成清晰、共识性的范围界定准则,亟待在规范层面进一步予以明确。
(2)鉴定方法选择的个体性
在鉴定方法的选择与运用上,不同鉴定机构的做法也存在差异。尽管多数机构具备采用标准方法的意识,但在选择具体应用方法时仍感到迷茫,部分机构未能严格遵循既定的鉴定方法进行操作,造成了检验结果的非确定性。在数据提取阶段,部分鉴定机构为追求证据完整性,采用全盘镜像等全面提取方式;而另一些机构则基于效率考量,倾向于使用针对性更强的部分提取工具。在数据分析阶段,这种分歧同样显著:部分机构青睐开源软件,因其灵活可定制,便于根据案件需要快速调整分析策略;另一些机构则更依赖成熟的商业软件,认为其经过严格测试与优化,分析结果可能更为可靠。正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方法与工具选用标准,不同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往往难以直接比对,导致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不投入大量资源,逐项审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可靠性。这种“同案不同鉴”的局面,不仅削弱了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信力,还因重复鉴定、多头委托等问题加剧了司法资源的消耗。更深层的影响在于,标准缺失扭曲了行业竞争环境,部分机构为争取案源可能降低技术标准,最终引发“劣币驱逐良币”的逆淘汰风险,损害鉴定行业的整体专业水准。
(二)“黑箱化”弱化审查认证的对抗基础
鉴定“黑箱化”是指在电子数据鉴定过程中,具体操作、技术方法以及算法原理对当事人和司法人员而言是不透明、不可知的,如同一个“黑箱”,仅知输入的数据和输出的结果,却无法了解其内部的运作机制。在传统证据的质证过程中,辩护方可以通过对证据收集、保管以及鉴定等环节的详细审查,来发现和指出证据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然而,面对“黑箱化”的电子数据鉴定过程,辩护方往往只能被动接受鉴定结果,即便提出质疑,也难以对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无法有效挑战其科学性和准确性。
上述问题的直接症结在于专业壁垒与过程不透明的双重制约,其根源则是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技术层面的高度复杂性。例如,某些语音鉴定算法在实验室安静环境下准确率较高,但若应用于背景嘈杂的现场录音,可能因未充分建模环境噪声而将电流杂音误判为“人声对话”。此类算法局限如未在鉴定过程中予以说明,法官及诉讼参与人便难以察觉,从而影响对证据的全面评价。若放任算法“黑箱化”持续存在,则极可能重蹈国外司法实践中因CA算法不可解释性引发的信任危机覆辙,并最终导致证据可信度受到影响。
这种因算法“黑箱化”导致的质证困境,不仅在实践中削弱了辩护方的有效辩护能力,更将直接架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质证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虽明确赋予控辩双方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但由于算法原理、参数设置与操作细节等处于不公开的“黑箱”状态,辩方的质疑往往还是只能停留在表面,无法触及核心的技术逻辑,导致该条款在实践中效果受限。这种局面,既与“从被动辩护转向主动进攻”电子证据辩护理念相悖,也使得质证活动缺乏有效技术对抗,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难以达到应有的精准程度,最终影响事实认定的可靠性。有学者对125个涉及电子数据排除申请的刑事案例分析发现,仅4例非法电子数据最终被排除,超90%的辩方申请因法院优先认可“数据内容真实”而遭驳回。可见,电子数据质证环节的有效对抗缺失,不仅削弱了辩护的实际效果,更可能影响司法裁判对技术事实的准确认定。
信息不对称是制约有效质证的另一关键因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19条明确要求电子数据取证过程应制作笔录,载明提取时间、方法、工具及数据内容,但实践中这一法定记录义务常未能落实。比如,控方有时仅向法庭提交筛选的部分电子数据,而将包含海量原始记录(如数万条聊天信息)的完整数据排除在质证范围之外。此时,即便辩方申请调取全部数据,也常因法院援引“涉及隐私”“数据过多”等理由而不予准许。直接后果是,辩方聘请的技术专家因无法接触全案数据,其质证意见只能建立在控方筛选后的“片段”之上,致使质证最终流于形式。实践中,这种数据获取上的局限,往往迫使辩方转向非实质性质证,即仅围绕鉴定机构资质、报告格式规范、文字打印错误等表面问题进行质疑,而无法深入算法原理、数据完整性、提取方法等技术核心,造成“重形式、轻技术”的质证困境。
此外,刑事诉讼程序本身也存在与电子数据技术特性不匹配的结构性缺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是围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等形式要件而展开。然而,电子数据鉴定的核心争议常涉及哈希校验、元数据完整性、数据溯源等专业技术内容,现有规范仅以“专业性”“关联性”等抽象术语予以涵盖,缺乏可操作的技术审查标准和质证指引。这也导致法庭质证容易流于形式审查,难以触及鉴定意见的科学可靠性。法国在1935年以来的数次司法改革中着力强化鉴定程序的对抗性与透明度,其经验也从侧面表明,弥合法律规范与技术实践之间的审查鸿沟,对保障电子数据鉴定质证的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鉴定意见区分度不足削弱审查针对性
当前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同质化严重、区分度不足,导致审查者往往依赖通用标准进行审查,难以应对个案特殊性。这种审查模式的局限,不仅可能影响审查者对案件真实风险的判断,也削弱了审查的针对性与实效性。有学者对样本进行相关性统计后发现,是否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对法官最终是否采纳该电子数据,几乎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这种表面的弱相关性,实质上揭示了当前司法实践缺乏一套层次清晰、指向明确的审查框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鉴定目的不明确
未能明确区分鉴定目的,是削弱审查认证工作针对性的首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委托书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实践中,电子数据鉴定目的日趋多元,例如确定数据来源、判断真实性、验证完整性以及分析关联性等。然而,大量鉴定意见未能清晰阐明其具体鉴定目的,致使审查人员难以根据特定目标锁定关键审查环节,严重制约了审查效率。事实上,鉴定目的直接决定了审查的重点与路径。例如,旨在确定数据来源的鉴定,应聚焦数据采集、传输与固定过程;而侧重于完整性的鉴定,则需深入审视数据存储、备份及哈希校验机制。当鉴定意见目的表达模糊时,审查便失去了明确导向,审查人员便无法精准聚焦,只能“泛化审查”,即对所有技术环节无差别核查。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分散,也使得审查难以触及真正关键的技术争议点。目的的模糊性还易导致审查方向在多个潜在目标间游移,进一步削弱了审查的深度与实效。
2.未区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
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是人类认识实践中按照判断的对象和内容来划分的两种基本判断类型。事实判断是对事物本身事实的描述和指陈;价值判断则是对主客体之间价值关系的肯定或否定性判断。基于司法鉴定工作的客观性特征,本应严格定位于“事实判断”,也即鉴定人通过科学分析,回答“是什么”“为什么”的问题,而非作出“对不对”“该不该”的价值评判。相较于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等传统领域,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中的新型证据,其事实层面的技术分析与法律层面的关联性、可采性判断边界更易模糊。因此实践中,尤其在电子数据鉴定领域,许多案件的鉴定工作常模糊了这两者的界限,鉴定机构实质上越俎代庖地代行了本属法官的价值判断职责。以电子病历的鉴定为例,许多委托人在进行案件委托时,要求对待鉴定电子病历的“真实性”做出鉴定,而一些鉴定机构也相应得出“真实”或“不真实”的结论,此做法存在明显逻辑瑕疵。因为在电子病历的司法鉴定中,鉴定人的职责仅在于通过专业技术手段,对电子病历是否存在修改、删除、添加等操作痕迹进行客观检验与分析。若发现存在修改情况,应如实向法庭说明修改发生的时间、具体位置以及实施修改的账户主体等客观事实,此类技术性判断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法官则应根据鉴定意见,通过庭审调查,询问当事人修改原因、修改程序、修改内容之后,综合相关规定以及其他证据来判断这种“修改”是否存疑、是否合法,从而得出真实与否、合法与否这种价值判断范畴的结论。如若不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则既偏离了司法鉴定工作的本质功能,也会使法官的审查流于形式。
3.未区分瑕疵鉴定意见与非法鉴定意见
在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审查认证中,未能严格区分瑕疵意见与非法意见,进一步加剧了审查的模糊性与针对性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等规定,虽已初步构建了区分瑕疵与非法鉴定意见的法律框架,但实践中二者之间仍缺乏清晰、可操作的界限。这种界限不清导致审查者难以准确判断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效力等级:何种缺陷属于程序瑕疵、经补正或说明后仍可采纳,何种已构成根本违法、必须予以排除?此前提到的“快播案”即为此困境的典型例证,控辩双方围绕四台服务器真实性的核心争议,如是否被篡改以及是否保持原始状态,其本质正是对后续衍生鉴定意见“瑕疵”或“非法”属性的激烈交锋。在此情形下,若未能清晰界定并区分这两类意见,审查者便无法作出针对性认定,进而极易导致关键证据被错误使用或不当排除,并直接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这恰恰印证了学者的论断:鉴定意见本身并非冤假错案的主因,对鉴定意见的混淆及其审查认证失当,才是诱发错判的关键风险源。
三、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审查认证的优化路径
要破解当前困境,有必要构建覆盖鉴定全流程的系统性治理体系。基于此,可以构建一种“三层递进式审查认证体系”,该体系由基础规范层、过程控制层与结果认证层共同构成,旨在通过对鉴定活动的前端规范、中端审视与后端认定,实现系统性的治理。该体系的运行逻辑在于:基础规范层为整个审查活动提供统一的尺度和底线,是体系有效运行的前提;过程控制层是体系的核心环节,旨在对鉴定意见本身进行多维度、立体化的实质审查;结果认证层则作为最终保障,确保审查结论依循明确规则作出,并获得规范处置。三层之间层层递进、环环相扣,共同推动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审查走向标准化、精细化与实效化。
(一)审查认证的规范前提:以统一标准与柔性治理筑牢认证根基
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鉴定标准存在模糊性,这一问题已难以通过简单扩充审查维度来解决。若标准体系本身存在结构性矛盾,整个审查机制就将如同“无锚之舟”,后续审查活动将因缺乏统一规范这一前提与基础而丧失稳定的基准。因此,体系构建的首要任务在于构建一套可供普遍遵循与具体操作的规范标准体系。然而,鉴于司法鉴定行业生态的复杂性,短期内实现所有标准的绝对统一既不现实也不合理,故针对电子数据鉴定标准不统一与审查效率的矛盾,需摒弃片面追求绝对统一的技术治理范式。而“柔性”治理框架的核心逻辑,正是摒弃了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既以刚性规范限定法治底线,又借柔性机制消解“一刀切”标准可能引发的制度固化风险,最终在技术发展张力与司法权威之间构建起可持续的动态平衡机制。
第一层级需确立一系列强制性鉴定行为标准,并系统梳理共性技术与管理要点,其核心在于保障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底线可靠性与基本一致性,同时也构成所有鉴定机构及人员必须严格遵循的基点。例如,针对数据采集与保全环节,就必须建立并执行强制性的操作规范标准。以计算机硬盘数据采集工作为例,一般需要运用专业工具进行镜像备份,而这一操作的核心就在于确保源数据不被修改,其操作顺序以及工具选择的要求都具有不可更改性,因此务必有一套明确的规定让所有鉴定机构遵守并执行。同理,在保全过程中也需要详细记录采集时间、地点、采集人员等关键信息,以此才能构建完整的证据链闭环,避免数据的原始性与真实性出现问题。此外,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能力标准同样应纳入强制性规定,这是因为鉴定主体的专业能力与操作规范性直接关联,若缺乏统一准入要求和持续监督,即使流程设定再完善,仍可能因人员误操作或能力不足导致鉴定意见失真,因此也属于保障电子数据鉴定可靠性的基础性要求。法官在审查电子数据鉴定报告时,可首先将其与此处“第一层级标准”进行细致比对。若发现报告存在未满足该标准的情形,法官即可直接做出否决决定,而无需进一步深究其中涉及的专业技术细节。
在严格遵循“底线思维标准”的基础上,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还需应对技术快速迭代与案件多样化的现实挑战。因此,第二层级标准应秉持适度灵活的原则,允许在具体工具选择等环节保留一定弹性,但须通过透明化解释确保审查可行性。例如,在数据恢复与修复环节,不同机构所采用的恢复策略往往存在差异。因此,应允许鉴定人员结合案件实际,在一定范围内自主选用恢复工具。但必须在质证阶段清晰说明其选择理由,包括该工具与涉案数据存储格式、损坏情形的匹配程度,以及对恢复结果完整性、准确性的可能影响。同样,在数据分析过程中,如涉及聚类分析、关联规则挖掘等方法时,鉴定人亦应重点阐释所选算法在挖掘关键证据方面的优势、参数设置的合理性,并如实说明其结论的可靠性及可能局限。此类说明的核心,在于论证所选方法既符合技术规范,也满足法律对证据“三性”的要求,从而保障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层级的标准,法官审查应聚焦于所选方法与案件类型的契合度及论证理由的充分合理性。此类标准虽非强制性规范,但对鉴定过程说明提出了严格要求,一旦论证存在明显不足,鉴定意见仍可能被排除适用。
(二)审查认证的过程控制:以交叉审视强化实质效能
在标准体系确立的基础上,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审查机制需进一步聚焦于对鉴定意见形成过程的实质性把控。过程控制旨在超越形式审查,通过对鉴定活动关键环节的验证,切实提升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与公信力。而基于“透明度”与“多维度”的审查视角,有助于实现对鉴定过程的动态约束与系统审查。
1.增强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明晰度
电子数据鉴定因技术门槛高,常使鉴定意见停留于结论性表述,缺乏对底层逻辑、技术路径及证据链形成过程的充分阐释。这种“黑箱化”状态不仅阻碍了控辩双方的有效质证,也限制了裁判者对专业意见的实质审查能力。但正如学者所指出: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决策需要透明度,所使用的人工智能系统也需公开。因此,提升鉴定意见明晰度,不仅是实现其“可质性”(兼具可理解性与可证伪性)的前提,更是保障其严谨科学性的关键。具体而言,可从过程与结果两个层面着手。
在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审查中,实现鉴定过程的可视化至关重要。这指的是将鉴定的每一步操作、所采用的工具、算法以及数据处理流程等,以一种直观且清晰的方式加以展现。正如学者针对电子数据鉴定质证所强调的那样,其核心价值在于以当事人及司法人员“看得懂的方式进行开示”。通过运用可视化技术,如流程图、动画演示或交互式界面,既能使非专业人士直观理解复杂环节并增强对鉴定结果的信任,又能辅助审判人员在审查数据提取或算法分析时,通过路径回溯快速识别逻辑矛盾或异常节点,及时提出质疑,为后续审判决策提供更可靠的依据。
在过程可视化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使电子数据鉴定结果更加通俗易懂。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意见里使用了大量的专业术语,如IMEI、IMSI号、磁盘阵列以及MD5校验等,这些术语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往往难以领会其意。因此,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辅以必要的背景解释或图表示例进行阐述,对提升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可接受度与公信力至关重要。比如,在说明“通过MD5校验确认文件未被篡改”时,鉴定意见可以表述为:“本鉴定采用MD5算法对涉案电子文件进行完整性校验。该算法可为文件生成具有唯一性的哈希值,其功能类似于文件的‘数字指纹’。经比对,文件在提取前后所获得的哈希值完全一致,据此可认定该电子文件在鉴定过程中未被篡改,内容保持完整。”诸多司法判例显示,鉴定意见能否最终被采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解释是否清晰、理由是否充分。清晰的解释与充分的理由,是鉴定意见被认可的关键要素,直接影响着司法裁判的走向。总而言之,过程可视化通过直观展示鉴定的每一步操作和依据,使鉴定过程更加透明,增强了其可信度,而结果通俗化则将复杂的技术术语转化为易于理解的语言,让案件参与者能够更轻松解读鉴定意见。这两个层面的结合,不仅能增强电子数据鉴定的透明度,还可以确保信息的有效传达,从而综合提升鉴定意见的可理解性。
2.构建多维视角下的交叉审查机制
(1)合法性审查
从审查认定视角来看,应当将合法性当作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准入条件”予以看待。“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是一个严谨的过程,因为其需要符合法律诉讼的要求。”然而,相较于传统证据鉴定,电子数据在取证主体权限、技术手段合规性、存储介质处理程序等方面呈现出的显著特殊性与复杂性,使得其合法性审查常面临更多变量与挑战。因此,尽管合法性是常被讨论的话题,在此仍有必要持续关注并优化其审查机制。
在判断是否属于非法鉴定意见时,首要步骤是审查鉴定主体资质的合法性。由于电子数据鉴定涵盖类别极为广泛,鉴定人员若不具备相应细分领域的专业能力,极易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因此,除传统证据鉴定中机构或人员完全不具备合法资质、存在利害关系等明显违法情形外,电子数据鉴定还需特别关注鉴定人员超出专业范围开展鉴定的情形。对于鉴定机构,则需要评估其设备是否陈旧以及技术是否落后,是否能够满足本案电子数据鉴定的基本要求。除此之外,“不可逆污染”同样应当被视为合法性审查中至关重要的考量因素—即判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与真实性是否因非法手段遭受了不可逆损害。这种损害的核心表现,在于鉴定流程的不规范操作可能导致电子数据原始形态改变,使得用于分析和呈现的数据可能并非直接源自“案件本身的电子数据”,进而根本性地损害其真实性。具体而言,包括但不限于哈希值或时间戳被篡改等情形。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程序违法也是致使鉴定意见不合法的主要因素。比如未对原始介质进行封存或者未详细记录鉴定过程的行为,都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在推进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升级审查技术平台是关键举措之一。可通过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结构化编码并嵌入平台,开发自动比对功能,对鉴定意见中的形式要件与法律规范进行智能对照,自动提升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从而为审查人员提供精准、高效的辅助分析工具。为进一步增强审查的体系化与国际适应能力,平台还应拓展其法律法规库的覆盖范围,不仅涵盖国内法,还应纳入网络空间治理规范及重要国际条约。尤其在处理跨国电子数据取证案件时,平台需支持对数据所在地法律及国际公约的交叉校验,确保鉴定意见既符合国内司法程序,也满足国际法框架下的合法性要求,以此构建开放、前瞻且具备国际兼容性的审查机制。
(2)技术相符性审查
技术相符性审查是合法性审查的自然延伸与深化。其核心在于,将前述基础规范层所确立的柔性标准,作为检验鉴定意见科学性与可靠性的具体标尺。换句话说,鉴定机构在进行电子数据取证与验证时,不仅需要满足法律层面证据可采性的基本要求,还需确保技术层面的科学性、规范性和结论可靠性,即所采用的技术必须与涉案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文件格式、系统环境等要素保持内在一致,使鉴定意见能够准确表征电子数据的原始状态、关联特征及演化过程。
为审查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技术相符性,可重点关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审查技术标准的合规性,即所采用的技术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要求必须遵守的标准。例如,在电子数据取证环节,需核查是否遵循了《电子物证数据恢复检验规程》(GB/T29360-2012)、《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SF/ZJD0400001-2014)等相关标准。这些标准对数据的收集、固定、保全等关键步骤作出了明确的技术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3条已将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的环境可靠性以及保存、提取方法的可靠性列为审查要素,这为技术标准的合规性审查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第二,评估技术方法的科学性,即针对不同数据类型的特性及差异化的鉴定需求,是否采取了差异化的技术路径。例如,对于文本数据的真实性验证,可以采用文本比对技术,通过比对文本内容的一致性来判断其是否经过篡改;而对于图像数据的完整性检验,则可以采用哈希值比对技术,通过比对图像文件的哈希值是否一致来判断其是否完整。再如,在恢复删除的电子数据时,所使用的恢复算法是否经过实践验证,能否在不同的存储介质和系统环境下稳定地恢复数据。第三,验证鉴定过程的可重复性,这是衡量技术相符性审查的关键指标。意指其他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专业人员,在完全相同的条件下,使用与原鉴定一致的方法和技术设备,理应得出与原鉴定结果相近甚至一致的结论。若鉴定过程无法被重复,那就表明在其在方法、操作或设备运用等环节,可能存在未被控制的变量,这将严重削弱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与技术相符性。
(3)伦理审查
在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审查体系中,伦理与社会影响应被视为一项必要的辅助性审查维度,该维度既是对合法性审查、技术相符性审查的延伸与补充,也体现了鉴定活动对社会价值的深层关照。具体而言,合法性审查聚焦于鉴定程序及结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技术相符性审查则关注于鉴定技术本身的科学性与可靠性。然而,即便鉴定过程合规、技术可靠,其结果仍可能隐含伦理风险或引发社会争议,进而对个人权益和社会信任产生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比如在处理涉及网络安全的案件时,鉴定固然能揭示案件真相,但过程中往往需要分析大量用户数据,这不仅可能侵犯用户个人隐私,还可能引发公众对网络数据安全的普遍担忧。而这种侵犯行为的负面影响,很可能导致所获取的信息和数据不可靠或存在偏见。此外,伦理审查有助于识别技术应用中潜藏的系统性偏见与歧视风险。以人工智能算法在电子数据鉴定中的应用为例,尽管这些算法在技术层面上达标,但其决策过程可能隐含偏见,导致输出结果对特定群体构成系统性歧视,造成不公平对待,这种偏见风险正是伦理审查需要关注的核心社会风险之一。对此,学者们强调,要确保人工智能技术的公正性与准确性,必须严格规范数据的收集与使用过程,避免偏差与歧视性信息的融入。因此,通过及时的伦理审查,能够及早识别并纠正技术应用中的此类偏见与不公,确保鉴定结果不仅具备合法性以及合规性,同时也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与公共利益,增强其整体的可信度与社会认同。
(三)审查认证的结果裁量:以精准区分完成效力判定
当前述实质审查完成后,认证体系便进入以司法裁量为核心的“结果保障”阶段。此阶段的精准性,首先依赖于对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边界的严格厘清,此为一切认证结论合法性的前置条件;继而体现为基于此边界所构建的差异化处置规则,二者共同确保了最终认证输出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同时,这一最终裁量也决定了该鉴定意见是否最终能够被当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材料。
1.界分鉴定意见中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
从证据法理角度看,二者界限明确:鉴定人运用标准化技术规则与科学方法,旨在对数据的客观属性形成事实性判断,此过程属于科学认知范畴,其结论应严格限定于对数据真实性、完整性等事实问题的认定;而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以及法律责任认定等涉及法律评价的部分,则属于司法裁判的专属权限,不应由鉴定活动越界承担。这种二元界分机制的确立,既是现代诉讼构造中“鉴定辅助司法”功能定位的必然要求,也是防范技术僭越法律风险的程序保障。具体而言,界分的原则应清晰可辨:对于电子数据鉴定中的事实判断事项,应恪守鉴定人保留原则。鉴定人必须严格依据电子取证的科学原理、专门技术标准与操作规范,通过可验证、可重复的技术路径获取和分析数据,并据此推导结论,不得介入具有法律属性的评价;而在价值判断层面,必须遵循法官保留原则,也即任何技术意见均不得替代法官对证据证明力、法律适用及责任认定等问题的独立判断。在审查实践中,可进一步通过以下路径实现界分:第一步,对鉴定委托事项进行实质审查,若发现委托要求中包含数据权属认定、法律责任判定等非技术性内容,应通过重新委托或限定范围予以程序纠正;第二步,若鉴定意见中超出既定委托范围、涉及法律适用性评价,则应及时启动鉴定人出庭说明机制,借助质证程序将技术事实与法律判断予以剥离。该程序控制机制既保障了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又有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权威,是防范“以鉴代审”程序异化的有效手段。
2.差异化处理非法鉴定意见与瑕疵鉴定意见
前述“过程审查”中的合法性审查只是对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初步筛查,明确哪些鉴定意见合法或者非法。而接下来,则需要聚焦于如何差异化处理这些不同情况下的鉴定意见。鉴于前文已就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展开详细论述,此处便不再重复阐释“非法鉴定意见”的特征。但在瑕疵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判断上,笔者建议在审查判断过程中应着重审查其是否存在程序性瑕疵、形式性缺陷以及技术局限性。一旦发现这些问题,通常应优先考虑通过补正措施来加以完善,而非直接予以排除。因为这类问题往往违法程度较轻,且通过适当的修正,能够确保相关数据或文件的合法性与规范性,从而维护整体的鉴定公正性和有效性。那么,具体应当如何构建分类处理机制?
针对非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处理,需从强制排除规则与溯源追责体系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应明确非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绝对排除机制。对此,可借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结合电子数据易篡改、技术依赖性强的特点,通过庭前会议启动“技术听证程序”,并进一步完善专家辅助人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制度。这些专家辅助人可依据电子数据鉴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对鉴定过程中的技术操作、方法适用性、依据的技术标准以及结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评估。若确认鉴定意见存在非法或不合规的情况,则应依法排除。在此基础上,为确保未来电子数据鉴定结果更具公正性和准确性,还应构建完善的溯源追责机制。具体而言,可落实电子数据鉴定机构“黑名单”制度,对存在故意违法行为的鉴定人,不仅要追究其本人刑事责任,还应将其所在鉴定机构的不良行为记录纳入行业信用档案,以实现对电子数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双重约束,从而提升整个行业的公信力和规范性。
针对瑕疵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处理,建议塑造“有限采纳与修复机制并行”的应对格局,其核心是根据瑕疵的严重程度进行分阶补正。这一“补正优先”的处理思路,在现行规范中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3条明确规定,对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程序存在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补正路径可依瑕疵程度分阶设计:对于轻微瑕疵,如元数据记录疏漏、操作日志不完整等,可由鉴定机构人员依托技术工具自行审核补正,确保结果准确性。对于中度瑕疵,包括部分数据校验值偏差、分析方法适用存疑等,则需组织电子数据鉴定领域的专家进行研讨,出具详细的补正报告明确问题及改进措施。对于严重瑕疵,如因技术方法不当造成的关键数据提取不全、哈希值校验环节缺失等,因已动摇数据真实性与完整性基础,原则上应重新启动鉴定流程,从数据采集、固定到分析验证全环节严格复核,从源头上确保电子数据鉴定的准确性。在此基础上,建议进一步针对电子数据的技术脆弱性确立“效力磨损规则”,即经修复的瑕疵意见虽可作为辅助证据,但其证明力应相应降级,须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法院在审查时,应重点核查修复过程的技术合理性与逻辑闭环,并须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形成完整证据链后方可采纳。该规则旨在平衡瑕疵修复的实践必要性与电子数据使用的程序审慎性,最终服务于司法裁判的公正与严谨。
四、结论
“科技和法治是社会现代化的阿基米德支点。法治和科技的深度融合,是中国未来法治的生命逻辑,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必由之路。”30在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证,正是科技与法治交汇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通过完善相关规则体系,既能以技术赋能法治实践、提升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可靠性,又能以法治规范技术应用、应对信息技术快速迭代带来的挑战。面对电子数据日益复杂多变的现实,未来应持续探索更加科学、严谨、透明的审查认证机制,构建可验证、可监督的技术证据认定体系,推动电子数据鉴定更深度、更规范地融入司法流程,最终使科技进步更好服务于法治社会建设。
文章来源:证据科学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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