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案件审理中的“产品质量问题”

2024-11-15 15:17:05 dzq 1

如何界定案件审理中的

“产品质量问题”


在买卖合同、定作合同、承揽合同中,质量异议抗辩和反诉是经常出现的“桥段”,对于如何认定质量异议、如何分配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以及质量问题的成立,经常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笔者就本人审理同类案件的看法作一些粗浅的总结,望大家批评指正。


在此类案件审理中,首先应树立当事人自主原则,在合同、协议中质量要求、异议期以及对质量问题处理的约定应优先适用,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否则不能轻易排除双方的约定。


对于放弃质量异议条款,个人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出现这类条款,通常是因为双方存在长期往来,购买方基于信赖或供货方牺牲部分利益而产生的结果。但也有特殊情形,对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使通过维修也无法进行使用,就应当排除此类条款的适用,只是在返还款项中适当补偿供货方,并且供货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没有约定的交易,一般遵从于以往的质量约定,以往也没有的,首先适用国家标准,其次是行业标准。如果前两项标准均没有,就必须基于合同内容,根据其使用的对象确定相关标准,而标准举证方应当为提出异议的一方,案件中通常是购货方。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不能根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确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购货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购产品不符合约定的前提下,就无法确定其合同目的是否是因为产品原因而无法实现,据此也就无法推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质量异议期,那只是必须进行产品验收的期限。对于某些设备,例如流水线、需配套使用的设备,或有特别要求的货物,购货方未在检验期内进行验收,只是其怠于履行验收义务,视为验收合格,但不能因此视为产品质量合格。购货方仍有权在使用后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仅是对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转移到购货方,应由其举证产品质量存在与约定或标准不符的情形。


在案件审理中,购货方签收了验收单、收货单,除合同有约定外,应当对产品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即由其申请质量鉴定。有些情况下,购货方虽没有签署验收单,但其长期未提出质量异议(一般在一年以上),若其后来再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也应由其承担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


对于合同中约定由销售方进行调试的,购货方在调试单上签章确认即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但购货方仅签收的是收货单,则不能认为是对产品质量的确认。若发生质量纠纷,应由销售方进行举证。


而对于购货方签收收货单后,始终不予签署调试单,同时又长期未提出产品质量、数量异议(一般在二年以上),个人认为应认定为产品质量合格。若发生质量问题纠纷,应由购货方对质量问题提供证据,而非要求销售方对产品验收合格进行举证。


对于已分割、加工、销售的产品,不能简单地因为产品已使用而认定视为无质量问题,而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购货方能否在分割、加工、销售前,知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根据当时情形无法知晓或确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销售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便是笔者在审理质量异议案件中,根据个人审判经验总结出来的一些看法,可能存在部分偏颇,望大家多多见谅,也希望抛砖引玉,吸引大家交流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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