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之人民法院对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限制及处理

2024-10-29 15:55:58 dzq 1

对鉴定意见撤销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2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本条系新增条文。本条是人民法院对于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处理的规定。本条内容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建议所作出的。审判实践中,鉴定人未经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同意撤销鉴定意见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鉴定人甚至在人民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作出的裁判生效后撤销鉴定意见,导致案件再审,严重影响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以及多个高级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建议,在本次修改过程中决定对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情形设置相应的规则。由于人民法院并非司法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故只能针对鉴定机构在诉讼中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因此,我们根据不同情况,对鉴定人擅自撤销鉴定意见的行为规定了返还费用以及根据民事诉讼法妨碍民事诉讼的规定的处理方式。鉴定意见被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撤销的情形,一般是基于鉴定人比较严重的过错,故可以比照鉴定人擅自撤销鉴定意见的情形处理。实践中的问题

对于鉴定人是否有权自行撤销已经作出且送交委托的人民法院的鉴定意见,目前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司法鉴定决定》并未就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可以自行撤销鉴定意见的问题作出任何授权,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亦无规定。相反,2016年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由此可见,行政主管部门对司法鉴定意见采取了慎重作出,但不安排由本机构对自己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纠正的立场。理由不外乎鉴定意见系受人民法院委托制作的一份证据材料,是否存在错误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进行评价之后方能决定,一旦认定有误,应当通过启动补充鉴定甚至重新鉴定的方式予以纠纷。但是,由于目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行政管理的规范意见对鉴定机构所谓的自行纠正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当鉴定机构迫于现实的各种压力,陆续出现了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甚至人民法院已经采信并作为裁判依据的鉴定意见的 情况。

就鉴定意见撤销的问题,据调查,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2014年调查处理的司法鉴定投诉案件为例,在最终认定存在问题的案件中,鉴定文书不规范的占36.2%(如笔误等)、超期鉴定的占12.8%、鉴定意见存在问题的占12.8%(包括意见表述不准确,意见有遗漏,对无资质问题发表意见,意见未直接对应委托事项等)、受理程序存在问题的占8.5%(包括鉴定材料不全即受理,超期受理等)、鉴定标准适用不准确的占8.5%、鉴定协议书方面存在问题的占8.5%(如未规范签署鉴定协议书等)、违规接受鉴定材料的占6.4%。在上述投诉案件中,绝大部分当事人的投诉都是形式上反映执业规范问题,实质上寄望于推翻或者改变鉴定意见,虽然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撤销鉴定意见的职权,但是90%以上的当事人在投诉书中均要求“撤销鉴定意见”。就鉴定人自行撤销其所作鉴定意见的问题,成因比较复杂,从鉴定机构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看,主动撤销鉴定意见主要是“迫于非正常压力的无奈之举,是在多方沟通无效的情况下,为保证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而采取的自保行为”。

根据我们向相关鉴定机构的了解,一些当事人甚至通过对鉴定机构负责人、鉴定人员实施暴力、软暴力的手段,或者扬言自杀或将铺盖卷儿搬到鉴定人办公场所等方式逼迫鉴定人自行撤销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当然,也有通过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譬如行贿等方式,来谋取撤销对其不利的鉴定意见。

为什么当事人会通过“闹鉴”“贿鉴”的方式对鉴定意见作出的鉴定机构施加压力呢?一方面,根据上述分析可知,系由于对已作出鉴定意见的行政管理和禁止自行纠正的规范不够明确所致;但另一方,究其本质,还是由于鉴定意见在诉讼活动中的纠正比例过低,当事人认为在该途径中难以获得救济。虽然鉴定人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鉴定意见的申请要求向人民法院提出,但由于对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效力予以否定的举证难度大、实践中很多法院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职能的落实缺位等因素,当事人并不愿意通过法定的诉讼途径来对鉴定人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转而寻求釜底抽薪,要求鉴定机构直接撤销其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以达到阻碍委托法院依据该意见作出不利认定的目的。
起草过程

由于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投诉在未与委托的人民法院充分沟通的情况下擅自撤销鉴定意见可能对生效裁判或其他法律文书的效力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本次修改《证据规定》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全国各级法院均对这种做法普遍持否定态度。但是,对于鉴定意见撤销的法律后果,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做法,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鉴定意见一经作出,鉴定机构即已经完成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行为,后续对鉴定意见是否予以认定应当交由委托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予以审理并最终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在诉讼中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由法院审查决定。而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也必须依法通过当事人质证,围绕着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展开。因此,大部分法院认为,虽然鉴定机构出具撤销鉴定意见书,但如果没有说明撤销的合理原因以及没有相应撤销程序依据的,该撤销决定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人民法院仍按照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对此,也有公开发表的案例明确“鉴定机构出具的撤销决定不属上诉或再审新证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鉴定意见系由鉴定人通过专业方式作出,因此,应当尊重作出人的决定。如鉴定人撤销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则原先出具的该份材料即无法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必然导致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对应的证据情况发生变化。因此,此时应当启动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所得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并重新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认定。但是,对于撤销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应当作出后续的处理,一是返还鉴定费用,二是对其接受法院委托鉴定的资格应当重新予以审查。

在向专家学者和四级法院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主要的观点也集中在上述两种意见上,但讨论的更为深入。

持第一种意见的同志认为,司法鉴定行为系一种准司法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都有申请权,但该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并非是直接启动鉴定,而必须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允许后方能进行,且将相关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的委托人也只能是人民法院而非提出鉴定申请的当事人。鉴定人的鉴定行为和鉴定结果都只需要对法院负责即可,避免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囵于当事双方的博弈之中,而出具失实的鉴定意见。法院作为沟通这两层关系的媒介,将根据鉴定人出示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并形成支撑案件事实的证据,从而使得鉴定活动对案件产生影响。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行使部分案件事实查明的权力,归属于民事诉讼对专门性问题查明所设置的法庭调查环节,具有司法性质。因此,鉴定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绝对不得自行作出所谓纠正的决定。因此,不管是当事人申请撤销鉴定申请还是鉴定人自行决定撤销其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行为,均需要通过决定启动鉴定或者决定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未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该所谓自我“纠正”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始无效。

持第二种意见的同志认为,虽然按照现行鉴定制度,鉴定人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不得擅自拒绝进行鉴定,亦无权对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再行处置,但是并不能否认鉴定意见虽然系掌握专门知识的专家通过科学方法和相关仪器对鉴定材料进行分析、加工的基础上形成,但仍有着专家意见的证据属性,有着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因素。而且,特别是鉴定人系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主体参与到诉讼之中,有着强烈的独立性地位。因此,鉴定人自行撤销其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管是出于何种目的,是否有着相应的程序,但这样的行为一经作出,对于当事人而言,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的裁判,其公信力显然已经遭到了严重破坏。对此,应当从对鉴定人违反法律程序,作出令法院无法采信的鉴定意见,拖延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干扰了本应当有序开展的诉讼秩序,有违受托责任,有违鉴定人的基本义务。因此,对鉴定人撤销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行为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应当作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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