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部门对产品质量鉴定有监督职责吗?民事诉讼鉴定工作实务要点概述——以产品质量鉴定为例市场监管部门对产品质量鉴定有监督职责吗?

2024-08-30 16:44:08 dal 8

民事诉讼中的鉴定,也称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证据的八大证据类型之一,是具有专业知识能力的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就民事诉讼案件中争议的专业性问题做出的事实判断。鉴定意见对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认定具有决定性的重大影响,不仅法官需要依赖专业的鉴定机构对诉讼中涉及的各种专业问题做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和专业权威性的判断,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无论是鉴定的申请人亦或是被申请人,待鉴定案件事实均与其诉讼主张息息相关,更应对司法鉴定工作高度重视

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质量鉴定的有两类,一是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一是产品质量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是类别内容最多的司法鉴定。产品的种类极其繁多,涉及各种不同的专业领域,产品质量纠纷争议事实的复杂性,要求产品质量鉴定工作需要高度的专业性与严谨的科学性;鉴定过程的规范性、公开性;结论的明确性、客观正确性。本文以两个案件为例,梳理民事诉讼鉴定的具体法律规范,着重分析在民事诉讼的鉴定中存在的错误或经验,对民事诉讼产品质量鉴定中应当切实重视的问题,如何有效实现鉴定过程的规范与科学、避免鉴定不利,总结提出鉴定工作要点和建议。

案例一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化工设备加工制造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制造一批用于生产化工产品的设备。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设备生产并交付甲公司安装使用。在质保期内一台化学反应器设备使用中发生了疑似内部渗漏,甲公司立即停产并通知了乙公司。乙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进行了简单的检查,通过对现象的分析,甲乙双方共同初步判断该化学反应器发生了内部渗漏。随后,乙公司为甲公司重新制造更换了一台新的化学反应器,乙公司要求将替换下来的旧化学反应器拉回,遭到甲公司拒绝。同时,因旧反应器的更换、停产等产生了旧化学反应器拆出,清洗、土建、重新安装等各项费用和生产物料的损失,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遭到拒绝,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乙公司抗辩提出该反应器并未渗漏,甲乙双方对化学反应器的检查结论意见只是一个初步判断,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化学反应器确实发生了渗漏。于是,甲公司申请了产品质量鉴定,经鉴定机构现场鉴定检测,做出了反应器确定发生了内部渗漏的鉴定意。在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中,乙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主张该鉴定意见无效。之后,乙公司又申请了专门知识人出庭辅助,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了意见。但最终法院对乙公司以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认定鉴定意见有效。

乙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无效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 鉴定申请人甲公司变更了申请鉴定事项,未经乙公司同意;

  2. 甲公司变更了鉴定事项,法院应当另外选定鉴定机构而未重新选定;

  3. 鉴定人不是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

  4. 鉴定人员无司法鉴定人资质;

  5. 鉴定事项有两项,涉及焊接、金属材料,全部鉴定只有两个鉴定人。两个鉴定事项分别只有一个鉴定人,不符合“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

  6. 鉴定方法错误,化学反应器的密闭性应当采用气压检测;

  7. 未严格执行鉴定方案,鉴定过程不具有可靠性和专业性;

  8. 鉴定机构没有使用自备鉴定检测设备仪器仪表;

  9. 鉴定中使用的压力仪器仪表类型错误,且未经过校验;

  10. 鉴定中进行实验压力数据采集的仪表安装的位置错误

案例二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化工设备加工制造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制造一批用于生产化工产品的设备。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设备生产并交付甲方安装使用。在质保期内一台化学反应器设备使用中发生了疑似内部渗漏,甲公司立即停产并通知了乙公司。乙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进行了简单的检查,通过对现象的分析,甲乙双方一致初步判断该反应器发生了内部渗漏。甲公司委托当地一家公司对该反应器进行拆解后现场进行压力测试的实验检查,通过检查发现找到了具体的渗漏点位置,随之对该渗漏进行了修复。全部实验检查和维修的过程有公证机关进行了现场公证。化学反应器修复后重新安装,甲公司恢复了生产。在化学反应器现场拆解检修找到漏点后,甲公司曾向乙公司发送了《关于查明设备质量事故原因的函》,明确要求乙公司对化学反应器内部渗漏原因进行排查,否则,甲公司将单独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质量事故鉴定,以此作为认定本次事故的原因。乙公司对甲公司的来函未回复。甲公司聘请金属材料、焊接技术等专业领域的高级工程师和专家召开化学反应器内部渗漏事故原因分析会,会议最终确定了化学反应器两处渗漏点的质量问题原因,形成了书面的分析意见。因化学反应器的拆出、清洗、检查、维修与重新安装以及停产等产生了各项费用和生产物料的损失,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遭到拒绝,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乙公司提出该化学反应器渗漏并非乙公司在设备制造中的质量问题,而是甲公司生产使用不当所导致,乙公司申请了产品质量鉴定,鉴定事项是:鉴定化学反应器内部渗漏的形成原因。在确认了鉴定的专业类别,经法院问询该专业类别的鉴定机构,获得可以进行该鉴定的明确答复后,人民法院从鉴定机构名录中摇号选定了某鉴定机构。某鉴定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审查证据和技术资料、生产材料的取样检测等,综合分析判断做出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反应器内部两处渗漏原因是:一处渗漏系乙公司制造中的焊接质量瑕疵导致、另一处渗漏系反应器使用的钢管母材存在质量缺陷,因制造过程中焊接工作使金属产生形变导致发生了渗漏。两处渗漏的原因与甲公司生产使用的化学物料的影响无关。乙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了专门知识人出庭辅助,发表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了意见,但最终法院对乙公司以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乙公司质证主张该鉴定意见无效的理由是:

  1. 鉴定机构借用了该机构以外的鉴定人参加该鉴定,不符合鉴定管理要求;

  2. 鉴定机构没有对化学反应器内的盘管母材进行取样分析;

  3. 化学反应器的焊缝均经过100%的RT射线探伤检测,质量合格。在使用中发生的内部渗漏,应当是甲公司生产使用不当所导致,鉴定意见不具有正确性;

  4. 鉴定机构收集的化学反应器生产用的化学物料,不是渗漏事故发生时使用的物料,化学反应介质未经法定程序封样,以此做出的鉴定分析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乙公司申请参加诉讼的专家辅助人在当庭提出以下意见:

  1. 焊缝的质量涉及到金属材料学,热处理学,无损检测,焊接冶金等方面的知识,针对焊缝质量的鉴定,应当做焊缝的外观检查,几何尺寸,化学成分分析,力学性能分析,金相组织,无损检测等各种检测项目。鉴定机构在缺乏检材的情况下,仅凭着图片和录像对焊缝和母材做出鉴定意见,没有科学依据。

  2. 化学反应器内部的第二个漏点是在外力的锤击、烘烤后出现的,外界的力量和温度施加会影响进而导致钢管母材的晶粒间的结合力下降,当钢管母材受到比较大的人为外力作用时,会导致脱落失效泄露。鉴定意见中认为第二个漏点是由于钢管母材质量瑕疵所引起,没有科学依据。

上述两案例中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具有代表性,以下将在鉴定工作的重点要点梳理中对这些具体问题展开分析。

一、鉴定事项

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工作,因所涉及事实问题的专业领域不同,分为众多的门类。以重庆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为例,目前鉴定分为两级,一级鉴定类别有十三类,分别是:法医类司法鉴定、物证类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知识产权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税务鉴定、工程质量鉴定、价格鉴证、财产损失鉴定、其他。其中法医类司法鉴定、物证类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法定的四大类司法鉴定,除该四大类以外的是一般的鉴定。产品质量鉴定领域,按照行业领域划分,划分为从17-46的三十个二级类别,在二级类别之下又有向下细分的各专业门类。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不断向下细分,以及横向不断衍生的各种新型专业领域,这些专业领域又会有众多的交叉和共在。

(一)

鉴定事项的明确性

1. 质量鉴定与质量缺陷原因鉴定

案例一中的产品质量鉴定,属于典型的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专业鉴定判断。

案例二中的鉴定类别,依然归属于产品质量鉴定,但是,实际上已经比一般的产品质量鉴定更复杂,涉及了金属材料学、化学、具体化工产品生产的生产技术、工艺、生产用化学物料材料等多专业领域、需要使用多种鉴定检测方法的鉴定。乙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只是申请:鉴定确认化学反应器内部渗漏的原因。化学反应器的内部渗漏可能存在多种原因,这样的鉴定事项,过于宽泛,无法,或者难以形成具有确定性的鉴定结论。如果将鉴定事项更具体明确到:化学反应器的内部渗漏是否系甲公司使用的X与/或XX化工材料所导致;或者,是否甲公司的生产工艺技术存在缺陷导致生产所使用的X与/或XX化工材料对化学反应器内部密封形成损害引起内部渗漏。这样就会更具有针对性。

应当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要充分考虑鉴定事项的现实可行性,避免鉴定事项可能存在的现有鉴定技术或方法无法进行该类鉴定,鉴定申请人将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2.鉴定事项类别判断——同一鉴定事项

正确理解“同一鉴定事项”。首先,在表述用语上,该“同一鉴定事项”并非指“每一鉴定事项”;其次,“同一鉴定事项”不是完全相同的鉴定事项(这在实际中,法庭审查鉴定申请时不会允许);笔者认为,所谓“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是指鉴定事项所属类别同一,或拟通过鉴定要实现的鉴定目的同一。

从鉴定事项所归属的专业类别判断,通常应当是指有两个以上(含两个)鉴定事项的,各个鉴定事项如果共属于一个鉴定大类下的二级类别中的专业领域,则应属于同一鉴定事项。

从鉴定事项所最终指向的目的判断,即使来源不同的资料,或者数据、样品所进行鉴定的事项表述不同,但实质上系为了同一鉴定目的,亦应属于同一鉴定事项。比如:当事人既申请对化学反应器内部盘管渗漏原因进行鉴定,同时又申请对化学反应器内部盘管的钢管质量、化学反应器内部盘管的焊接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这两个鉴定,最终要解决的都是通过鉴定查明反应器内部渗漏的原因,应属同一鉴定事项。受托鉴定机构受托后应当安排指定两位专业鉴定人员对同一鉴定目的的各鉴定项目进行鉴定,而非每一个鉴定项目均应当安排指定两个鉴定人员,只要鉴定人员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与受托进行的鉴定事项的专业类别相匹配即可。

(二)

鉴定事项的完整性

鉴定事项是对争议事实做出专业判断,故鉴定事项的完整性对查明争议事实具有重大影响。对争议事实的准确性的把握,是申请鉴定事项的完整性的必要前提。案例二中,甲公司申请了对化学反应器内部是否渗漏进行鉴定;同时,申请了对化学反应器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这就实现了对结果事实与原因事实都进行查明的完整性,避免了鉴定遗漏事项导致最终认定责任的事实没有查明而无法认定责任。

(三)

鉴定事项的必要性

1. 鉴定事项以法庭无法查明的争议事实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规定在关于鉴定的必要性问题的判断标准和条件上,用的是“无意义”一词。我们可以将“无意义”理解,解释为:无价值、无必要性、无影响力。

司法鉴定应避免以鉴代审。某些鉴定事项,实际上是对应当由法庭做出认定的事实问题,借由鉴定机构做出判断,实质上是以鉴代审的错误决定。例如,在案例一中,甲公司提供了完整充分的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包括产品的拆出,检验、维修、重新安装等事项,均有合同、工作记录,施工方案、费用支付凭证、发票等。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证据是真实的,尤其是涉及损失金额的价格是合理的,即乙公司应当举证,有依据证明该损失的金额显著过高,缺乏合理性。否则,关于这部分损失的认定,应当是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而无需,也不应当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问题做出价格评估意见,尤其是如果又以这些证明发生损失的证据作为鉴定材料,容易产生鉴定意见与证据证明结果的差异,进而导致法庭认定上的巨大争议。实际上是多此一举,更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利的否定

在本属于法庭认定事实的事项,当事人申请且法院准予了委托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不必要发生的费用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不承担该部分费用。

2. 鉴定事项以能够达到证明争议事实的程度为标准

在案例二中,原告甲公司最初申请的鉴定事项是:鉴定化学反应器内部是否渗漏,确定发生渗漏的位置;鉴定化学反应器制造质量是否合格。在选定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提出该化学反应器体积过大,如果检测找到内部的渗漏点,需要对化学反应器做从外到内整体的拆解,甚至包括内部三层共计二千多米的钢管盘管也要进行逐层的拆解,这就需要有满足特别要求的高标准的大型的厂房和各种大型吊装设备;另外还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工和设备费用,耗费数月的时间,鉴定的成本费用高昂。请甲公司考虑变更鉴定事项,取消确定化学反应器内部渗漏位置的鉴定事项,只检测鉴定化学反应器内部是否渗漏,能够满足达到对争议事实的证明程度即可。经过沟通,甲公司变更了鉴定事项,撤销了确定化学反应器内部渗漏位置的鉴定事项。

(四)

鉴定事项的可行性或鉴定结果的可靠性

前文说到,鉴定事项需要从现实鉴定检测条件、鉴定检测的。依据法〔2020〕2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案例一中,被告乙公司申请对化学反应器内部渗漏的原因进行鉴定,其目的是想证明化学反应器的内部渗漏是原告甲公司使用的生产物料或生产使用不当所导致,而不是制造缺陷。但是,其并没有提出使用何种具体的鉴定技术或方法,鉴定机构在出鉴定意见后,乙公司质疑鉴定机构的鉴定技术和方法不可靠,为时晚矣。

鉴定技术与鉴定方法直接影响到鉴定结果的可靠性,鉴定技术与方法的科学可靠性是当事人应当高度重视的第二个事项,也是当事人的权利。从该规定可知,鉴定技术和鉴定方法,应当是在法院委托鉴定前进行确定,因此,无论是鉴定申请人,还是另一方当事人,都应当在委托鉴定前主动提出鉴定技术和方法的要求或意见,不要等到委托鉴定以后,更不能等到鉴定意见做出后再提出质疑。必要时,可以向权威的专业科研机构、专家等咨询,请专业科研机构或专家出具专业意见,或者申请专门知识人出庭对该专门性问题提出专业意见。

(五)

鉴定事项的变更

1.是否可以变更鉴定事项?

鉴定申请人在提交坚定申请后,在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前,鉴定申请人是否可以变更鉴定事项,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法院准予鉴定申请后,鉴定申请人变更鉴定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三十条,鉴定的必要性亦应当由法院判断。在法〔2020〕2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鉴定事项与待查明争议事实的进行审查,根据变更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正确性,决定是否准予变更。

2.变更鉴定事项是否需要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鉴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变更鉴定事项,是否准予变更,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法院可以将变更鉴定事项的申请送达告知对方当事人,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但是,是否准予变更鉴定事项,最终由法院根据鉴定申请人的变更申请是否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来决定是否准予。

3.变更鉴定事项是否需要重新选定鉴定机构?

除非是变更的鉴定事项的类别与原鉴定事项类别不同,已选定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从事变更后的鉴定事项的资质条件,否则,不需要重新选定鉴定机构。

二、鉴定材料

鉴定材料应当具有充分性和完整性,应当尽量在鉴定的质证阶段达到鉴定材料的充分性与完整性,最晚在鉴定意见初稿(或征求意见稿)出具前。如果鉴定材料缺乏充分性与完整性,作为申请鉴定的当事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明确提出,尽量避免在鉴定意见形成后以质疑否定鉴定意见的质证方式提出,造成非常被动的不利形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是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能够被准予的情形之一。但是,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足,是一个有很强的主观认识的无标准规范的问题,也就意味着鉴定人将极力维护其鉴定意见的正确性权威性,主张自己的鉴定意见判断依据充足。通常,法官对此专业问题以尽量尊重专家意见为原则。

三、专门知识的人

(一)

出庭辅助前置

民事诉讼的鉴定工作中,从鉴定的申请,到鉴定材料的质证,一直到鉴定方案和鉴定方法的确定,鉴定工作的实施,都涉及不断具体和深化的专业性问题。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能因为欠缺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往往对鉴定的事项,究竟应当鉴定什么,并不是很清晰明确地具有准确的认知。因此,就需要有在该鉴定事项所涉的专业领域有专门知识的专家予以辅助,以保障鉴定结果的正确性。

我们都知道《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申请专门知识人出庭辅助程序,当事人通常是在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或者是出具征求意见稿之后,申请专门知识人(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在鉴定意见已经初步形成或确定后专门知识人出庭辅助质证,提出专门意见,固然可以帮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错误或者缺陷等提出专业的意见,但是否能从根本上撼动鉴定意见,笔者认为,在此阶段的质疑否定,难有成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辅助诉讼,应当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整个期间都可以;同时专门知识的人不仅可以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还可以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就意味着,作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以在鉴定开始前,即在证据质证阶段就申请专门知识人出庭,对证据中的专业性事实问题;有关鉴定事项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鉴定的材料同时也是案件的证据材料,但并不是所有的材料均可以成为鉴定材料进入鉴定。除非是预先进行的鉴定,鉴定材料的确定通常在庭审的证据交换或质证阶段,因此,对哪些证据材料可以作为鉴定材料;鉴定应当具备哪些材料;以及专业事实问题与鉴定的关系等,如果专门知识的人更早介入,在证据交换或者质证阶段出庭辅助,将更有力地保障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二)

专家辅助意见应当有科学的数据

案例二中,乙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专家意见,存在诸多问题,甲公司代理人当庭对专家辅助人进行发问,指出其意见的错误和不严谨,法庭没有考虑其专家意见。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专家辅助人的意见缺乏有针对性的严谨的科学数据支撑。比如:

专家辅助人提出的第2点意见:外界的力量和温度施加会影响进而导致钢管母材的晶粒间的结合力下降,当钢管母材受到比较大的人为外力作用时,会导致脱落失效泄露。

该专家并未说明,在具体多大的外力,何种工具的以及何种作用力;具体多高的温度下,钢管母材晶粒间的结合力如何下降,在达到什么程度时导致失效泄露。因此,这样没有具体数据的检验含糊的意见,完全不能产生所欲达到的效果,无法实现专家辅助人的作用

案例一中乙公司聘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也有相同的情况,不再赘述。

四、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质

法定应当由经司法行政主管机关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实施的司法鉴定只有四类,从事这四类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取得、具有司法行政主管机关登记的法定的资质。其他的则属于一般的司法鉴定类别,分别由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不同的专业或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2005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故当时被纳入登记管理制度的只有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联合印发了《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5年〕117号),自此,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成为继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后,第一个被纳入司法鉴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其他鉴定类别。

(一)

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应当在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录中选择。在选择之前,首先向拟抽签或摇号选定的备选鉴定机构咨询,了解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完成该鉴定事项的专业能力,是否具备完成鉴定所需的设备设施条件。避免发生选定后鉴定机构因不具备对鉴定事项的鉴定能力而不接受委托的情形。

(二)

鉴定人

1. 区分法定登记管理司法鉴定类别与一般司法鉴定

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这一关于执业资格的规定,指的是四大类鉴定的鉴定人执业资质,是更严格的鉴定人专业资质能力要求。需要鉴定人具备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执业资格的鉴定只有四大类项目,其他事项,除非有特殊要求,否则并不受此限制。

当事人或代理人应了解这一区别,避免在鉴定意见的质证中出现常识性的错误。

2. 鉴定人是否必须是鉴定机构的人员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虽然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但并未禁止或排除可以引入其他具有从事该鉴定工作的专业人员作为鉴定人,鉴定机构可以通过向行业主管机关或者所在行业协会申请,借用其他专家作为鉴定人参加受托鉴定工作。

3. 一般类别司法鉴定的鉴定人资格

应当预先审查鉴定人资格和能力,避免事后质疑。

除规定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四类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有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人资格外,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对于鉴定人的资格要求,不以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取得鉴定人资质为准,但是,应当具有从事鉴定工作必备的专业能力和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之三“对鉴定机构的审查”第8项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另外,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指定鉴定人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对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从业经验、业内评价、执业范围、鉴定资格、资质证书有效期以及是否有依法回避的情形等进行审查。

当事人或代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要求取得该鉴定人情况说明,对照上述对鉴定人的具体要求,认真审查该鉴定人是否具有从事该项鉴定工作的主体条件,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鉴定人符合条件的履历,进行调查核实。

特别提示注意的是,以上规定,并未要求法院应当将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方案和鉴定人情况必须交由当事人审查。实务中,当事人或代理人应当积极切实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鉴定意见做出后再以鉴定人资质问题质疑鉴定意见的正确性,除非能够充分证明鉴定人不具备或者缺乏从事该项鉴定的专业能力;或者仅挂名签字但并未实际参与该项鉴定工作,否则,法庭不会采纳对鉴定意见的质疑。

五、鉴定方法与鉴定方案

(一)

应当有正确的鉴定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一条第2项规定,“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案例一定做合同纠纷案中,鉴定大型化学反应器内部是否渗漏,在鉴定人员第一次到现场,查看了设备和现场情况,提出以气压检测方式鉴定检测化学反应器密闭性,乙公司提出应当以设备图纸约定标准为依据,不认可其他检测方法。关于鉴定检测,只认可气压检测方法。对此鉴定方法甲公司亦认可。在鉴定机构确定的鉴定检测当日,甲公司提出采用气压检测方法可能存在较大安全风险,建议采用液压方法,乙公司未提出异议,表示同意,同时提出了液压检测方法的具体要求。鉴定人经过研究商讨,决定变更检测方法,采用了液压检测。鉴定结构做出鉴定意见后的法庭质证时,当时未提出异议的乙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的理由之一,就是鉴定人变更了鉴定方法,液压检测不符合该设备的密闭检测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但是,其质证理由没有被认可。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其在鉴定当时对改变鉴定方法未提出异议,同意采用液压检测。

(二)

应当有正式的鉴定方案

1. 鉴定机构未提出鉴定方案,或鉴定方案未经审查得到最终确认前,不能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根据鉴定事项制作具体的明确的鉴定方案,鉴定方案应提交给法院,或者提交给案件的当事人双方,经确认后执行。避免临时、草率提出鉴定方案的任意性,当事人应当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在鉴定进行前提出书面的具体详实的鉴定方案,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对该鉴定方案的正确性和科学性进行分析,提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之三 “对鉴定机构的审查” 第8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 鉴定机构是先提交鉴定方案然后再收费。这是非常重要的程序,当事人或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要求,取得鉴定方案。

2. 案件当事人应预先审查鉴定方案,对鉴定方案提出否定、质疑和修改等意见。该权利应当在鉴定工作开始前行使,而不要在鉴定工作完成后提出,避免事后质疑的被动无效

3. 制定鉴定方案依据的规范或者标准应当明确,没有直接明确的专业规范或标准的,应当将鉴定人制定的鉴定方案交专门知识人或者其他专业的研究机构审核,确保鉴定方案的正确性。

4.鉴定方案中应当明确对鉴定事项做出专业判断结论所依据的规范性标准或判断标准,做到结论依据明确。

六、鉴定使用的工具与设备

(一)

设备仪器仪表材料的提供者

1. 鉴定使用的检测检验设备、仪器仪表以及各种实验、分析设备,应当由鉴定机构自备;

2. 鉴定人使用当事人提供的检测设备、仪器仪表;借用实验室和分析设备的,应当将该事实情况进行特别记载和描述、说明。

(二)

设备仪器仪表材料的可靠性

1. 检测检验设备、仪器仪表应当有检验合格证明,同时,还应当经过在现场监督下或有过程证明的校验;如:压力表或传感器,应当经过现场校验。

案例二中,乙公司在鉴定意见的质证中主张鉴定检测使用的压力传感器,而规范要求是使用压力表。其次,压力传感器是甲公司提供的,且未经过校验。因此,将不符合规范且未经校验的仪表采集的数据作为鉴定判断依据,不具有可靠性。合议庭没有认可该主张,因为,乙公司人员和代理人就在现场,当场对此事实明知,但并未提出异议。

2. 使用分析设备仪器进行实验,应当提供全面反映实验过程和实验结果的资料。

(三)

现场检验检测数据记载的正确性

当事人或代理人应当驻守在现场,与鉴定人共同核实鉴定检测数据。

案例二中,乙公司在鉴定现场同意采用液压检测方法,且提出了具体的检测方案要求。但是,在鉴定意见出具后的质证中,提出鉴定人未按照其要求的鉴定方案进行检测,液压检测的水温不够且没有保持恒定等,但是,乙公司没能举示任何的证据。合议庭没有采纳其主张,认定鉴定意见有效。

七、关于单方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出具意见

关于当事人单方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出具意见,该意见是否属于证据,属于何种证据以及法律和证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4号案件判决中就此问题给出明确意见。

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进行从严审查。

案列二中甲公司单方聘请委托的金属材料、焊接等专业高级工程师和专家召开会议,对化学反应器内部渗漏质量问题原因进行专门分析,以全部工程师专家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的方式形成最终分析意见。该书证类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以及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证据及类型,按此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甲公司的该分析意见,是依据该案中乙公司未提出异议的公证处的全程公证文件资料、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所形成,参加渗漏事故化学反应器质量问题分析会的工程师与专家,均有资格证书,且与甲公司与乙公司均无应当回避的情形。乙公司并未举示证据或提出充分的理由足以反驳,但是,为了最大程度保障结果正确的公平,出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考虑,法庭最终依然准予了乙公司的鉴定申请。这是法官审判举证责任分配裁量权行使的结果,当事人应当予以尊重。但是,严格的法律适用上,乙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依法是不应,或可以不被准予的。

八、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一)

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

有些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的鉴定意见前,会先向法院提交一份征求意见稿,法院会将征求意见稿分送给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在做出提交正式的鉴定意见书之前先提交征求意见稿,有利于当事人及时发现鉴定意见中可能存在的错误、遗漏;提出疑问、异议和问题;鉴定机构对确定的错误及时进行纠正、补充补正遗漏,回答当事人的质疑和问题,有利于完善提高鉴定工作的质量,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在提交正式鉴定意见后因鉴定中的错误缺陷影响案件审理,究其实质也是一种预先的审查质证。因此,这个阶段的工作就尤为重要。当事人应当认真详细地审阅鉴定意见,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尤其对鉴定意见中的重要内容——如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对鉴定过程的说明——要重点审查。如有异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明确提出具体的异议意见。在这个阶段就应当对鉴定意见中的高度专业化的问题寻求专家咨询辅助,提供专家意见,与鉴定机构就疑义或异议问题进行充分的沟通,充分全面了解鉴定专家做出的鉴定意见的专业依据或理由。尽量避免将问题留在鉴定机构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后法庭质证的阶段,愈早提出,效果愈好。

(二)

鉴定意见书

鉴定机构最终形成确定鉴定意见后,向法院提交正式的鉴定意见书,法院在送达给当事人后组织开庭质证。这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最后异议甚至否定机会。如果当事人在征求意见稿的审查异议阶段提出的异议没有被接受改正,在庭审质证中,应当预先做好充分的准备,包括对所异议的专业问题,甚至需要预先以公证的方式固定取得直接的完整详细的实验数据;权威的专业理论依据;有明确的科学专业规范、完备准确的数据为支撑和依据,针对具体异议问题的系统论证。这样才有强力的说服效果。如果有专家辅助人出庭,应当避免只是概括性、概念化的泛化理论的阐述否定意见,没有权威专业的理论、详实准确充分的数据有力地直接证明鉴定意见的错误,往往无法让法官接受信服,很难撼动改变鉴定意见。

九、结语

以上通过对民事诉讼中产品质量鉴定工作要点的案例分析梳理,系统地提出了鉴定工作各阶段的重点问题和工作建议。概括的总结,做好鉴定工作,首先要高度重视鉴定事项的专业化,律师代理人应积极配合专家技术人员,在从提出鉴定要求陈述意见,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明确鉴定事项、鉴定材料质证直至实施鉴定、做出鉴定意见的每一个环节,都要紧紧围绕待证争议事实,以准确归纳确定的争议事实作为鉴定对象目标和工作核心,在此基础上,每一环节的每一个细节的工作,都要做到提前有充分的准备的工作主动性。只有在鉴定的每个环节都做到严谨笃实,才能有力地控制住鉴定中某些工作的随意性、不严谨可能产生的风险。对诸如鉴定技术方案、鉴定组织、鉴定仪器设备等当事人有权利或机会审查、参与监督的工作,一定要切实审查,提出明确的书面意见,及时做好工作记录,确保对鉴定工作的过程监督有实有据。要善于利用发挥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作用价值,这也是最重要的保证结果正确公正的实体和程序的保障,笔者办理的几个案件,当事人都申请了专家辅助人,但是最终都因专家辅助人的专业辅助只处于观点意见层面,没有直接有力的数据分析甚至是直观的实验证明,最终没有实现专家辅助人的价值作用。当然,这也提示了当事人对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的质疑否定的要点所在。

当社会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越来越快,司法审判出现越来越多的复杂的高度专业化的事实争议问题,法官已经无法凭日常生活经验或一般的专业常识对事实做出判断,鉴定的必要性就成为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大量的案件中鉴定成为直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事实认定依据,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对鉴定工作予以高度的重视。这一重视不仅体现在态度上,更应当是落实在鉴定工作的每个具体细节上的法律程序权利行使和鉴定专业问题的严谨科学扎实。唯有精耕细作的逐一反复检视,充分掌握鉴定工作各项具体规定和工作要点的胸有成竹,才能在鉴定工作中把握主动,立于前端高处,最终获得正确的鉴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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