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第三中院|产品质量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产品存在质量缺陷?
【裁判要旨】
在鉴定机构因涉案产品缺乏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一般标准,结合理性消费者对产品的合理期待判断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认定。
法律适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9日,张某(买方)与某厂(卖房)签订《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购买高箱床(含床垫)两个及床头柜三个,以上共计6400元。质保三年,终身维修。后张某一家一直在使用上述物品,并未出现质量问题。2017年4月14日,张某因窒息死于家中型号为1.8米*2米高箱床处,死亡时该人脖子被夹床垫与床屉夹角处。经公安机关调查排除刑事案件嫌疑。
诉讼中,苗某、张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含支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退函,该函记载:按相应要求和规范进行技术分析,我司认为鉴定标的物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
天津某公司否认涉案床安装的气弹簧是其公司生产的,称其公司同某厂并未有合同关系。
【审判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苗某、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苗某、张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2924号民事判决;二、北京金秋红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某、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41 153元;三、驳回苗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在现有鉴定条件下是否能够认定涉案高箱床存在产品缺陷;二是金秋红家具厂、天津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鉴定机构写明不能鉴定的原因是涉案高箱床三角区域的设计并无国家标准,该标准应认定为衡量产品缺陷的法定标准,即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标准,但是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所依据的不仅仅是法定标准,更重要的标准是判断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高箱床储物功能的正常使用的前提是床板不会出现意外坠落,对于一般消费者或使用者而言,其在正常使用高箱床的储物功能时可以期待高箱床的此类设计是安全的,生产者已经尽到了谨慎设计的义务。如果床板发生坠落且无第三人看护的情况下则可能发生使用人被砸伤乃至致死的严重后果。对于上述危险,金秋红家具厂并未在高箱床的任何位置进行警示,且其作为家具的生产、销售厂家,对于其生产的涉案高箱床在设计和制造过程中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不存在不合理危险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高箱床的储物功能在使用过程中所存在的潜在风险也没有向使用者进行必要的提示。金秋红家具厂称其承诺的质保年限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期限,法院认为厂家承诺的质保年限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法院认定涉案高箱床存在产品缺陷。关于争议焦点二,苗某及其家人正常使用高箱床已有七年,可以推定其对于如何使用床箱是知晓的,一般人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应对如何更安全地使用产品有一定的认知,且苗某、张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亦认可张某本身确实存在一定过失。综上法院酌情认定金秋红家具厂对苗某、张某某因张某死亡向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苗某、张某某上诉要求天津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高箱床使用的气弹簧确为天津某公司生产,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产品缺陷既关系着裁判尺度是否统一的问题,更关系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问题,值得探讨和研究。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常而言,产品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产品具有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缺陷产品与造成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上述三个构成要件中,产品缺陷是认定产品侵权责任的最关键要素,也是消费者或用户向生产者主张权利的基础。《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虽然法律中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已有明确定义,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却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案件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来甄别涉案产品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时应推定认为原告方(即主张产品存在缺陷一方)未尽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涉案产品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不应仅仅依靠鉴定结论认定,如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能够认定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在缺乏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二、鉴定结论不能替代法官对于产品缺陷进行的司法认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绝大多数产品责任案件中法官都希望通过鉴定机构的结论来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原因就在于面对五花八门的的产品,尤其是涉及汽车、高科技产品等超出日常认知领域的专门性问题,司法鉴定结论为法官提供了更专业的判断,是审判中的重要裁判依据。但应指出的是,司法鉴定结论不应也不能替代法官对于产品缺陷进行的司法认定,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不存在侵权责任。
第一、司法鉴定的启动具有局限性,有的案件中没有鉴定机构可供选择。比如案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将鉴定资料移送相关部门后被告知无法通过摇号的方式产生鉴定机构,最终各方协商同意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床(含支架)是否具有质量缺陷进行鉴定,但是在更多的案件中法院难以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启动鉴定;
第二、鉴定标准缺失导致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十分普遍。案例中法院根据当事人委托启动了鉴定程序,但是鉴定机构回函写明:“根据床的有关标准,没有对床的三角区域相关尺寸做出规定”,最终鉴定申请被退检。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即使启动了鉴定程序但是受限于国家或行业缺乏相关产品的标准仍存在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过分依赖于鉴定结论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第三、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所依据的不仅仅是法定标准,更重要的标准是判断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通常而言,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标准是法定标准,即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当存在法定标准时,可以适用法定标准进行认定,如果没有法定标准的就应该适用一般标准,即人们对产品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更进一步而言,即使产品符合相应的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可以通过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则仍要承担产品责任。 也就是说,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法定标准仅仅应作为法官在认定产品缺陷时的一个标准,当没有法定标准或经审查产品符合法定标准却不符合一般标准时,法官仍然可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三、产品缺陷的具体认定要素
《民法典》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适用了《产品质量法》中“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及“国家、行业标准”的法定标准,同时将消费者的合理期待标准也作为认定标准之一。 除“国家、行业标准”较为明确外,“不合理危险”标准和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都过于抽象,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借助下列认定要素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判断,包括:1、产品的一般用途;2、产品的正常使用方式;3、产品的结构、原材料等内在特征;4、产品的标示;5、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
第一、消费者主张产品缺陷对其造成损害必须是按照产品一般用途正常使用方式使用或消费产品,超出产品的一般用途或以非正常方式使用产品的,即使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也无法认定产品存在缺陷。案例中的高箱床在设计之初除了通用的睡眠功能外,床的箱体部分还可以作为储物空间使用,消费者使用高箱床的储物功能时必须将床板抬起,在这一过程中高箱床的床板坠落致使正在取放物品的消费者被压,应认定消费者系按照正常方式使用产品,不存在超过产品的一般功能或正常使用方式的情形。
第二、在能够确定消费者系按照正常方式使用产品的前提下,产品的结构设计、原材料等内在特征对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重要影响。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床板抬起时采用的是整体床板抬起的模式,床板长宽约1.8*2米且为实木材质,质量较重,消费者取放物品时站立于床边侧或床后侧。造成床板坠落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比如床板与床箱之间的夹角角度过小,可能是气弹簧的安装角度不当,可能是气弹簧的支撑性不稳定,等等。但是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在使用高箱床的储物功能时有理由生产者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可以期待高箱床的此类设计是安全的,故消费者无需举证证明造成床板坠落的具体原因,因为其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坠落的事实本身实际已经起到了“自证事实”的效果。退一步而言,即使消费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存在制造缺陷及设计缺陷,但是在产品责任纠纷中通常应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金秋红家具厂作为家具的生产、销售厂家,对于其生产的涉案高箱床在设计和制造过程中是否已经考虑到如果床板发生坠落且无第三人看护的情况下则可能发生使用人被砸伤乃至致死的严重后果,是否已尽到审慎义务应进行说明并提供证据,但是本案中金秋红家具厂不能说明该种床型设计的合理性,也无法证明消费者存在超出一般使用功能非正常使用产品,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产品标识是产品生产者告知消费者如何正确使用产品做出的必要说明,同时也是对产品危险性做出的警示。案例中家具厂对于高箱床床板抬起时可能发生坠落的风险,并未在高箱床的任何位置进行警示,同时也未以其他形式对对消费者进行告知或提示,其虽辩称已在说明书中对人不能进入三角区域进行了警示,但却并不能提供消费者收到过说明书的证据,应认定高箱床缺乏必要的产品标识。
第四、将产品的消费使用时间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考量因素并不意味着超出产品质保期限后产品生产者不承担责任,具体还应考虑到产品的用途、性质。案例中家具厂认为根据国家规定木质家具的质保期仅为一年,而家具厂承诺的质保期限是三年已经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期限,故即使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生产者也不应承担责任。但对于普通的消费者而言,床的使用寿命绝不应是短短的三年,产品生产者所述的质保期限与法院认定产品缺陷不产生必然联系。不过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消费者正常使用高箱床已有七年,一般人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应对如何更安全地使用产品有一定的认知,且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死者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法院最终认定消费者自身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
【消费指引】
消费者因所购买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完全可依据《民法典》中关于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向产品制造者或产品销售者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则上应由消费者应举证证明缺陷在产品销售当时即已存在,缺陷产品在被使用或消费中造成了损害,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消费者对于产品的了解程度或举证能力要远低于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故当消费者采取通常的方法使用或消费产品时而发生损害时,法院可根据案件事实要求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应明确的是,即使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认定产品缺陷,或通过鉴定程序确认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如果能够认定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或与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不符,仍应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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