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报:评估报告属于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经典,值得收藏学习)
1.长期以来,部分法院将鉴定意见视为科学判断或者专门性知识,认为法院无法判断,因此直接认可其证据效力;2.鉴定意见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也会因主客观的各种原因,出现错误,应当允许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认真审查;3.人民法院对于评估机构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二审判决生效后,新民市政府委托嘉森评估所对魏淑英、齐帅的紫叶稠李进行价格评估,认定魏淑英、齐帅的紫叶稠李苗木价格为每株5元。新民市政府将《评估报告》作为新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新民市政府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系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认定诉讼失信、妨碍审理的第一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新民市政府重新委托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通知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法官在庭审中依照资产评估准则等法律规范的要求,查明评估报告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严重违反评估程序。三级法院裁决值得称道,违法行为的发生值得深思。
一、本案的三级裁决具有标杆意义
一审沈阳中院认为: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新民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魏淑英、齐帅使用的土地已经由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并发布了征地公告。同时,根据魏淑英、齐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08年以前即一直从事繁育销售苗木的经营活动,在京沈客运专线征地拆迁前魏淑英、齐帅并未改变原种植种类,亦未实施抢栽抢建行为,新民市政府以魏淑英、齐帅2009年6月后存在抢栽抢种为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缺少事实依据,应当确认违法。
辽宁省高院二审认为,新民市政府在未取得征地批复、未发布征地公告的情况下,径行认定魏淑英、齐帅栽种的紫叶稠李苗木属于抢栽抢种的树木,明显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新民市政府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涉案土地获得征地批复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强制清除地上苗木的行为具备合法性。新民市政府主张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第(九)项的规定,认定魏淑英、齐帅栽种的紫叶稠李苗木属于抢栽抢种,但因新民市政府并未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征地情况书面告知魏淑英、齐帅,故依此规定认定魏淑英、齐帅的行为属于抢栽抢种,仍缺乏事实依据。
最高院认为:一、二审判决确认新民市政府行为违法,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新民市政府违法强制清除造成魏淑英、齐帅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二、关于评估报告的法律定性、审查标准及审查方式
3.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围绕评估程序逐条进行审查
包括:评估目的是否正当、基本程序是否遵守、是否到现场、调查程序、评估基准日的确定、评估对象的现状和法律权属调查、评估方法的确定、评估工作的具体流程和工作记录等,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评估人员逐一予以举证说明。
三、案涉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最高院指出:一是案涉评估目的不能成立。辽宁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确认新民市政府强制清除紫叶稠李的行为违法,需进行赔偿而非补偿。新民市政府已于2013年制定了京沈客专项目(新民段)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明确了包括紫叶稠李在内的各种地上物的补偿标准。故530号《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目的不能成立;二是该评估报告缺少现场调查程序;三是涉案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5年8月错误,并未确定为强制清除的2013年3月13日;四是涉案紫叶稠李系3年生,在2012年春季经过一次平茬。嘉森评估所称在评估时系以1年生的苗条作为询价对象,未将涉案紫叶稠李按3年树龄的整树作为询价对象,询价对象严重失实;五是嘉森评估所称开展了网络及电话询价、咨询行业专家等工作,但在询问中承认并未制作和保存任何工作底稿,无法证明其开展了相关询价、咨询专家等工作;六是本案中再审评估报告紫叶稠李价格为每株5元,与新民市政府补偿方案中确定的每株50元,差距达到10倍,在评估报告中未作任何说明。
四、严厉处罚诉讼失信行为
530号《评估报告》,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9条第1款第二项以及第2款的规定,最高院对嘉森评估所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对评估人员各罚款贰仟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