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诉讼过程中对专门性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的标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作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对此一般应当着重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审查:一是关联性,即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是否具有关联;二是必要性,即是否必须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查明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其他的举证、质证手段仍然对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三是可行性,即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人,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四是正当性,即鉴定申请的提出是否遵循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规则,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程序上的正当性。
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以及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2)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销毁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以及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的责任应如何承担;(4)山东某化工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一)关于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及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从主观过错角度看,这里的共同实施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这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即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的损害,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是造成受害人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四是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以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关于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
尹某某系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能够直接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尹某某在未办理离职手续,亦未告知其留存有蜜胺生产图纸、资料的情况下,就停止在四川某化工公司工作,其在与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接触时亦尚在约定的保密期内,亦明知该两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的合作情况,仍然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使用,收取相应报酬,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提供后续技术指导。尹某某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提供者,亦是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尹某某实施了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给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并允许该三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其还违反保密义务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提供技术指导,其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尹某某主观上明知其披露、允许使用和自己使用的行为是在促成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后续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系本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的关键人物。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后,在明知尹某某曾是涉案技术秘密主要研发人员之一的情况下,仍以高额利诱的非法手段从尹某某处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然后由宁波某咨询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向山东某化工公司转让涉案技术并由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进行所谓的工程化设计,用于山东某化工公司蜜胺一期项目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该二者构成非法收买并转卖涉案技术秘密,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属于本案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和中间渠道及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山东某化工公司系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最终使用者、最大获益者,其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技术图纸、资料来源于宁波某咨询公司和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山东某化工公司获取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在案证据亦足以证明山东某化工公司对其使用的技术实际来源于四川某化工公司是明知的。因此,山东某化工公司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其虽处于本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末端环节,但其也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最终使用者和最大获益者。因此,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之间具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彼此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了完整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已形成分工协作,属于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需特别指出的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过程即属于后者情形,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且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无损害,则无救济。损害后果系判断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则就缺少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本案中,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故意实施侵害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显然已造成了损害后果,即四川某化工公司原本因涉案技术秘密而享有的竞争优势被削弱,其潜在或预期可得的市场份额丧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侵权获利可以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因而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本身即已构成侵权损害的后果,当然侵权损害后果并不仅限于侵权获利。就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而言,该四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主要体现为山东某化工公司销售蜜胺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在判断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因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时,应当从该四者共同实施行为的整体出发予以考量,而不能孤立地从各被诉侵权人在各环节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单独考量进而割裂地判断获利情况,其中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在各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中分别所获得利益可以被山东某化工公司销售蜜胺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所涵盖。山东某化工公司销售蜜胺产品的获利增长系该四者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所共同期望达到的结果且在实施之初就已完全预见得到。具体而言,首先,该四者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初衷及目的在于使山东某化工公司生产蜜胺的产量大幅增长进而使其销售获利也因此增长,该四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后实际上也达到了上述目的。因此,虽然该四者在各自实施侵权行为的环节中有着不同的行为方式、不同的获利形式及不同的实际获利份额,但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整体来看,该四者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最终主要是体现在销售蜜胺产品的获利上,而且实现此获利亦是该四者共同追求的结果。相应地,四川某化工公司潜在或预期可得的市场份额就会丧失,其相关获利必然受到影响,故其经济损失系因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生产系统、使用该生产系统及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工艺方法生产、销售蜜胺产品而产生。其次,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之初均已完全预见到因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以及山东某化工公司销售获利大幅增长的结果。就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而言,该三者均明知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生产规模即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蜜胺。尹某某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之初就明知将被用于山东某化工公司涉案蜜胺一期项目,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亦是为了建设该被诉侵权项目而从尹某某处获取涉案技术秘密,该三者均明知该项目的建设目的是提高山东某化工公司的蜜胺年产量且该项目的建成势必会有效提高蜜胺产品的年产量,该三者均明知山东某化工公司将通过销售涉案蜜胺产品营利,更明知山东某化工公司与四川某化工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涉案技术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必然会损害四川某化工公司原本在该行业内享有的竞争优势。尹某某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明知涉案技术秘密系四川某化工公司的重要技术秘密,理应充分了解涉案技术秘密给四川某化工公司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亦明确知晓涉案技术秘密在行业内的价值。因此,该三者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初已完全预见到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山东某化工公司销售涉案蜜胺产品的获利。就山东某化工公司而言,其为提升自身蜜胺的年产量,其在明知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然非法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用于其蜜胺一期项目,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所带来的蜜胺产量的大幅提升、销售蜜胺获利的大幅增长不仅是山东某化工公司已完全预见的结果,更是其积极追求的目标。综上可见,本案侵权损害后果主要体现在山东某化工公司销售涉案蜜胺产品的获利,且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割性。如前所论,本案中,尹某某违反保密约定,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并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系共同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基础环节,同时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其他被诉侵权人提供技术指导,亦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的关键人物;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以高额利诱的非法手段获取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和中间渠道及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山东某化工公司非法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通过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蜜胺产品后进行销售,其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最终环节和最大获益者。该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环环相扣、缺一不可,与损害后果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尹某某违反与四川某化工公司有关保守涉案技术秘密的约定,在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的高额利诱下,将涉案技术秘密非法披露给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山东某化工公司并允许该三公司使用,并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山东某化工公司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建设、使用提供技术指导;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在明知相应的技术信息系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技术秘密且明知尹某某为四川某化工公司前员工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从尹某某处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用于山东某化工公司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设计、建造、使用,山东某化工公司在明知技术来源非法的情况下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该四者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客观形成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造成了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与该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二)关于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均是共同侵权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该四者的行为缺一不可且均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该四者的行为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各被诉侵权人理应就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是尹某某从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处实际已获取的95万元非法获利,还是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因工程设计合同所获价款均不足以反映该三者与山东某化工公司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最终损害后果,故该三者实际所得获利或所获合同对价并不能作为该三者应承担的连带赔偿限额的依据。一审法院在考虑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各自的实际获利及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影响的基础上,进而确定连带责任比例的认定有所不妥,应予以纠正。(三)关于销毁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以及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的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1.关于销毁涉案技术秘密载体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即山东某化工公司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建成、实际使用均依赖于涉案技术秘密,特别是其中的设备选择、设备尺寸、工艺参数等,故对山东某化工公司而言,其持有的记载或包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主要为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以及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图纸或技术资料即本案中的设计专篇,同时,为确保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维修,此类大型生产设备的实际使用者理应持有相应技术资料,故可以推定山东某化工公司持有的记载或包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还包括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相应技术资料。山东某化工公司实施的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主要体现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建设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并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建成后继续使用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该侵权生产系统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生产蜜胺产品并进行销售。可以说,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山东某化工公司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工具。销毁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义,亦可有效预防山东某化工公司继续使用其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以及在该生产系统上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因此,对四川某化工公司提出的要求山东某化工公司销毁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应设备及设备图纸、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应当注意到,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中还涉及其他未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涉及山东某化工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销毁有关设备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拆除的方式实现。此外,考虑到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涉及大型化工项目,山东某化工公司在履行上述销毁该生产系统的责任时需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间,且如前所述,该生产系统还涉及相关危险化学品处理,如其进行改建等仍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同时结合山东某化工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案件中自述花费一个月时间对其生产系统进行了改造可知,对于山东某化工公司而言在90天期间内对该生产系统进行拆除等并不存在履行障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给予山东某化工公司90天的履行宽限期以实现上述停止侵害的目标。山东某化工公司所持有的设计专篇等其他记载或包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应技术资料也应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同时销毁。一审法院基于避免社会资源浪费以及生产安全的角度考量,希望通过判令停止使用但不销毁生产设备的方式,鼓励山东某化工公司与四川某化工公司达成技术许可。此种处理方式的出发点虽好,在于试图促成技术许可和避免资源浪费,但结合本案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十分明显的主观过错以及较为严重的侵权情节,该处理方式一方面不当限制了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在双方不能达成合意时将形成裁判执行的僵局并可能引发新的争议与诉讼,并不能有效保护四川某化工公司的知识产权,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四川某化工公司和山东某化工公司的纠纷解决成本。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对本案中四川某化工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唯有如此,方可既有效制止侵权和保护知识产权,又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在明了彼此权利和行为边界的基础上开展诚信磋商,就未来有关事宜作出妥善处理。2.关于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的责任。作为制造者的侵权人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使用技术秘密制造产品,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明确禁止该种行为。当制造者使用的技术秘密为制造该产品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且该产品为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时,因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显属同一侵权主体实施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果,故此时该禁止使用的范围应当包括禁止该制造者使用该技术秘密制造产品后进行销售。在此情况下,如将不得使用技术秘密狭隘地理解为仅禁止制造者使用技术秘密的制造行为,而不包括禁止其在制造完成后进行销售,不仅于理不通、自相矛盾,而且有销售即有获利,如不禁止制造者继续销售将必然造成侵权损害后果的继续发生或扩大。当然,制造者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被其售出后,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且非属制造者的他人的独立的销售行为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制造者之外的其他人后续销售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如果该后续销售者系因明显过错而依法与产品制造者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则亦应为法律所不许。本案中,山东某化工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建设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并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建成后继续使用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该侵权生产系统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制造蜜胺产品并进行销售。从涉案技术秘密的内容来看,其所包含的设备选择以及相关设备的结构、尺寸、形状、生产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均是山东某化工公司建造和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所必需的技术信息,涉案技术秘密中包含的相关技术参数对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制造蜜胺产品亦不可或缺,而且蜜胺是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如不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则山东某化工公司无法建造完成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更无从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得以每年生产5万吨的蜜胺产品。因此,涉案技术秘密既是山东某化工公司制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也是其制造涉案蜜胺产品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而且其涉案蜜胺产品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四川某化工公司所提出的责令山东某化工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的请求实质上已被涵盖在要求其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范畴内,亦是作为制造者的山东某化工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应有之义,故在一审判决山东某化工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山东某化工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出的蜜胺产品。(四)关于山东某化工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而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需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再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仍需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作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鉴定程序启动与否的关键在于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而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既要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的权利,也要避免不当剥夺其相关的诉讼权利,一般应着重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审查:一是关联性,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是否具有关联;二是必要性,即是否必须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其他的举证、质证手段仍然对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三是可行性,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四是正当性,鉴定申请的提出是否遵循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规则,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程序上的正当性。本案于2017年8月28日由一审法院立案,四川某化工公司提交了其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证据,至一审判决作出时止,在四年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分别组织了七次庭前会议,组织各方当事人在签署保密协议的前提下进行举证、质证,并于2021年10月20日、21日开庭审理本案,在此期间一审法院亦多次询问山东某化工公司是否查阅本案保密证据,但山东某化工公司均明确拒绝查阅四川某化工公司提交的保密证据并无故中途退出七次庭前会议及两次庭审。直至2021年9月28日,山东某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载明:“鉴定事项:1.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2.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经济性、实用性”,其提出该鉴定申请已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二审期间,在一审法院已经对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性、价值性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山东某化工公司虽然坚持提出鉴定申请,但是仍拒绝查阅四川某化工公司提交的载有其技术信息的保密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就一审判决的有关认定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意见。换言之,山东某化工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实质上已放弃了对四川某化工公司提交的载有四川某化工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的保密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在一审所提鉴定申请既无准许之必要,也因过于迟延提出而缺少鉴定申请提出的程序正当性。同理,其在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应予准许。1.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构成共同故意侵权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各侵权人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各自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完整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分工协作的,属于共同故意侵权,应当判令各侵权人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2.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的三种情形。从主观过错角度看,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均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3.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制造者的停止销售责任。当制造者使用的技术秘密为制造特定产品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且该产品为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时,因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显属同一侵权主体实施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果,权利人主张该制造者停止销售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4.技术秘密侵权人销毁技术秘密载体的责任及其承担方式。在权利人证明相应技术秘密载体存在的情况下,对权利人提出的要求侵权人销毁持有的技术秘密载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载体的性质、技术秘密的内容等情况对侵权人销毁其持有的技术秘密载体的具体方式以及履行期予以指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承载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侵权人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工具,销毁承载有该技术秘密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义,亦可有效预防侵权人继续使用其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以及在该生产系统上使用该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销毁有关设备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5.诉讼过程中对专门性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的标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作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对此一般应当着重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审查:一是关联性,即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是否具有关联;二是必要性,即是否必须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查明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其他的举证、质证手段仍然对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三是可行性,即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人,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四是正当性,即鉴定申请的提出是否遵循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规则,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程序上的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7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7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